《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细则

2014-12-14 09:19 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及遵约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违规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其他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核查报告、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发布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纳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纳入企业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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