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细则

2014-12-14 09:19 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十三条 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委,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

  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

  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发展改革委。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最新评论

碳市场行情进入碳行情频道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