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碳
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
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
第十九条 纳入企业及国内外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指定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
市场环境,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交易机构依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
法规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
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交易机构同意,任何机构、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