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4-9-2 17:04 来源: 易碳家期刊

核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五章 核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核查机构应依据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规范及指南》、《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核查规范及指南》(以下简称核查规范)等本市碳核查相关标准及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活动,并对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核查机构的公正性、人员能力、人员的配置、人员记录、申诉、投诉、特殊核查等内部管理工作应符合国际标准ISO14065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与核查委托方签订核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核查费用、合同的解除、赔偿、仲裁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组。核查组成员应与所核查的项目没有任何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确保由不同于核查组的有相关专业能力的人员,对核查组完成的核查报告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确认所有的核查活动已被完成;根据核查规范对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是否存在实质性偏差、核查活动是否达到了规定的保证等级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保证核查员的使用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查员必须是核查机构的专职人员;

  (二)核查员应只在一个核查机构从事核查工作;

  (三)核查员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核查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索要和收受核查委托单位的礼品财物或接受宴请;

  (四)核查机构应有程序或制度保证其对核查员实施的核查活动负全责。核查机构应要求核查员签署书面协议,承诺其遵守核查机构适用的程序或制度;该协议应对保密和独立于商业或其他利益等做出规定,并应要求核查员告知核查机构其任何现有的或以前的与核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核查机构不得将核查工作整体或部分外包。

  第二十七条 核查机构应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或程序,并应覆盖核查机构的人员和活动,确保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核查委托单位相关信息的严格保密。

  核查机构应与核查委托单位、核查员及所有核查活动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八条 核查机构不得为其核查的管控单位提供影响碳核查公正性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核查争议解决应符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核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备案管理,对核查机构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能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取消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监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

  第三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核查机构本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本年度核查工作总结、从业基本情况、人员配置、业务状况、内审和管理评审报告、质量分析、是否开展与管控单位利益相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建立核查员、核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核查员、核查机构,应当不予备案或取消备案。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内被记录的核查机构或者核查员如无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该记录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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