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4-9-2 17:04 来源: 易碳家期刊

核查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核查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能够证明财务稳定的证明材料;

  (四)银行出具的风险基金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风险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五)机构已经获得的温室气体领域内相关认可文件或备案文件证明的复印件;

  (六)近三年已完成可核实的温室气体相关项目表(见附件3);

  (七)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核查员名单(见附件4);至少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的核查员应提供完成三个及以上相关专业项目并担任组长的证明文件;

  (八)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说明,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

  (九)与核查有关的管理制度和程序文件,包括:建立与核查工作相关的核查人员管理程序、核查运行管理程序、数据复核及技术审定程序、文件和记录管理程序、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不符合及纠正措施处理程序、公正性管理程序、保密管理程序。

  (十) 有关声明(见附件5)。

  第十五条 对在深圳市注册的,已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或者经国家法定认可机构认可的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直接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核查机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九十日内申请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查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管部门:

  (一)核查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二)核查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四章 核查员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核查员从事核查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核查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核查员从事核查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核查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三)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核查程序;

  (四)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五)接受核查委托方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六)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核查机构执业;

  (七)为管控单位提供与碳核查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服务;

  (八)其他因违反碳核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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