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6-7-31 09:09 来源: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流转排污权的行为。

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有偿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非税收入。

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有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下称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基本原则】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前提,遵循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公平公开、协同推进、循序渐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实施对象】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对象,为有相应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其他排污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自愿参与排污权确权和交易等相关活动。

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6类污染物。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总量控制要求,适时调整实施对象和排污权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制定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制度和相关配套文件,建设排污权管理系统,统筹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下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依据污染源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取得、使用、交易、储备和出让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标准。

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和政府回购排污权的资金管理,以及市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经费保障等工作。

重庆市税务局统筹开展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

市地方金融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重庆市分行、重庆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按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中心(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承担本市排污权登记机构职能,负责组织开展排污权注册登记工作,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开展市级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排污权管理有关情况。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承担本市排污权交易机构职能,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制定交易规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关情况。

第七条 【出让收入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制定。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和使用

第八条 【制度衔接】加强排污权与排污许可等制度衔接,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排污权,在申请、重新申请、变更、调整、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其持有的排污权数量不得低于其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许可排放量。

第九条 【确权】现有排污单位可自愿向具有相应排污许可证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按有偿方式开展排污权确权。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交易获取新增排污权的方式进行确权。

排污权确权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制定。

第十条 【登记】全市排污权的核定、取得、转让、变更、质押、注销等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应当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机构依据排污权登记信息,向已确权的排污单位出具环境权益(排污权)信息登记证书。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的确权凭证及监管载体,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权的种类、数量、取得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权利与义务】排污单位对已确权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质押等权利。排污单位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不免除其法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及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排污单位未确权的排污权用于转让、质押等用途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完善排污权确权手续。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交易范围】通过确权的排污权在符合本市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法人组织、合格投资者等。

第十四条 【交易产品】排污权交易产品为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政府储备等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未确权的排污权,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方式】排污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指定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上,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排污权交易主体应当在排污权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

第十六条 【分级管理】排污权政府储备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分级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依据污染源管理权限实施分级储备和出让,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制定。

第十七条 【收储方式】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预留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回收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开发政府投资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排污权等方式开展排污权收储。

第十八条 【投放使用】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目标、市场供需形势等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组织适时适量投放排污权。

排污权储备指标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交易机构组织有偿出让,受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缴款)通知书要求,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出让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监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能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强化数据共享应用,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稳定有序运行。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排污单位存在交易违规违约、环境信用评价为环保不良、实施环保督办或限期治理、区域限批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其他情形,在整改完成前不得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监控】排污权交易机构和登记机构应当健全交易监测、风险控制和数据共享措施,发现违规违约、操纵市场、弄虚作假等异常行为的,应当及时限制交易,报告并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交易和使用、回收和回购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确保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公开透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7年__月__日起施行。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78号)同时废止。

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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