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如何“洋为中用”?

2015-6-10 11:21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者: 范佳琪

事前预防与事后治理如何兼顾?

土壤污染治理是复杂的、专业性极强的系统工程,因此土壤污染治理法律体系的构建涉及了治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治理标准、治理规划、监测与风险评估、污染土壤分类与等级、治理资金等多个方面。

《土壤污染防治法(专家组草案)》立法组组长、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解释说,广义的“土壤治理”包括预防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治理两个方面,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治理。根据我国立法的以往模式,通常是将预防与治理两个方面都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最初专家组的思路是只考虑解决已经受到污染的土壤治理问题,因为土壤污染太严重了。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叫《地下水和土壤污染整治法》,这个法把整治的主体、技术采纳、结果验收都规定得很明确。后来我们发现,规划、调查、监测都是预防的活动。因此,得出了‘防治兼顾,以治为主’的总则。”他说。

也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位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相较于大气与水污染而言,土壤污染更具综合性与复杂性,并且在治理对象与手段方面差异很大,将之规定于一部法中很可能会导致条文的繁复与混乱,降低立法质量与效果。因此,他倾向于治理与预防分别立法。

土壤污染可能是由于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有毒物质的不当排放与处置造成的,每一类污染物的性质与特点相差甚大,其所涉及的预防与治理方式也相去甚远,将其融于一部法律中,势必会加剧条文的复杂与重复。如果为克服这一缺陷而采取高度抽象与概括化的语言来达到立法的简洁与清晰,又会因概括性太强而导致操作性不强,在实际运用中仍需参照单行法才能实施的弊端,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实用性。

土壤污染事前预防与事后治理的对象与手段差异明显。事前预防的对象是土壤污染源,包括点污染源与面污染源。因此有关事前预防的立法主要在于控制与削减污染源的排放和泄漏,其中包括通过对大气、水等环境要素的保护实现对土壤的保护。

土壤污染事后治理的立法对象是对有可能产生土壤污染的区域进行管制,并综合调查与监测等方式减轻已污染土壤对人体和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对其进行治理与改良。

二者之间的差异很大,如若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很难符合立法系统化、科学化的要求。

参考其他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也可以看出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分别立法的趋势。

如日本,其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包括两部分,其中《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构成了土壤污染预防方面的立法体系;而《土壤污染对策法》则是土壤污染恢复治理方面的主要立法。英国《环境保护法》中第二部分“污染的土地和废弃的矿山”与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均仅以土壤污染的事后治理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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