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现行法有哪些问题和缺失?
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款分散,缺乏系统性,大多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土壤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修复制度。可是对于修复制度的责任主体、修复方式与标准、不达标准的法律后果等
问题仍没有清晰的规定。第5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但是对于预算资金的来源、分配和权力的配置,以及资金不足时如何进行修复治理等一系列问题也没有涉及。
而《土地管理法》重在对耕地的面积而不是质量进行保护,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仍没有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新的规定。农业部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虽然操作性较强,却只侧重于对土壤的分级定档、肥力监测,也无法对土壤污染进行有针对性的防治。
新修订的《农业法》中,虽然专门设立“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一章,并在第58条、65条涉及了化肥、农药的施用,但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原则性规定类似,实际作用十分有限。
比较有针对性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也存在土壤环境监测内容较少的问题。南京土壤研究所研究员骆永明表示,这部标准无论在土壤多样性和区域差异性方面,还是在土地利用方式多样性和污染物多种性方面都存在较多的空缺,亟须修订和完善。
专家评价称,现行法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调控是原则性的、零散的、不全面的,无法完全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需求。因而,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