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应对法》制定时如何规定公众参与?

2015-10-19 16:49 来源: 《环境影响评价》

《气候变化应对法》如何规定公众参与的情形

立法问题

大多数国内专家认为,公众参与的情形应当十分广泛,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应当涵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和团体依法进行的公益性气候保护活动,但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应当作出具体设定。

关于《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公众参与的情形,有的专家从法律规定的逻辑性上指出,应当与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的情形基本保持一致,也分为参与行政许可、申请信息公开、检举和公益诉讼等相对具体、明确的情形。有的专家认为,气候变化的公众参与情形既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因此宜采取总与分相结合的规定方式,即在总则的规定中,为了保障公众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的积极性,不应对公众在气候变化应对中的参与情形做过多限制,而应作出较为宽泛的规定; 在分则规定的具体领域,可对公众参与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对具体的设计。而企业界和民间组织的专家则认为,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应当对公众参与的情形作出宽泛规定,以保障更多的公众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同时也便于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立法建议

对公众参与的情形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中国实际,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3 个方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至于具体的规定方式,可以采取总分总相结合的方式,在《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总则中作出鼓励普遍参与的总体规定,在分则的具体情形中规定相应的参与情形,再在附则中分成以下5 种情况予以总结性的列举界定:

(1) 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个人、家庭、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因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移民的个人和家庭等,对气候变化应对有关的决策、政策、规划和立法提出建议;

(2) 利用私权使自己免受公权侵害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与气候变化应对有关的决策、政策、规划和立法所涉及的私权主体,对决策、政策、规划和立法提出建议,对决策、行政、规划和立法进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3) 利用私权使自己免受其他私权侵害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法律所授权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是否遵守气候变化法律规定进行参与和监督;

(4) 社区自治中享有自治权利的个人、家庭、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城市居民社区、农村集体组织及其居民等,在其自治区域内,对气候变化应对事项进行自我管理;

(5) 在法治社会框架内,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气候变化应对志愿者、社会服务提供者、气候变化应对非政府组织等,依法从事与气候变化应对有关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统一适用上的归类要求,也体现了立法实施上的实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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