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管理的授权
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体制没有根据激励相容的原理,以利益为基础,合理的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种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局之间权限,导致环境管理的行为往往偏离环境管理的目标,环境管理的成本与环境管理的收益呈不对称性。要改变政府环境管理的现状,必须对政府环境管理的事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和重新划分。
王灿发(2003)系统梳理了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体制的法律授权中存在的诸多
问题。1)没有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的
法规和规章,单行立法对环境管理体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规范性文件授权经常代替正式的立法授权;2)部门职责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如规划、监测、生态保护、污染纠纷处理等法律规定交叉重叠严重),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与分管部门的关系不明晰,法定职责不配套(如标准、
认证等);3)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如让行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让综合决策性管理部门行使了专业管理部门的职权,让专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综合决策性部门的职权;让政府行使了其所属部门的职权;4)缺乏对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追究和公众对执法机关执法监督的规定等问题。
此外,许卫娟和张健美(2010)还指出了其他环境管理部门授权存在明显错配现象,例如,作为监督职能的政府管理环境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要对本级政府负责,而非上级环境主管部门,因此监管容易受到人为因素干扰。赵成(2012)提出首先要强化管理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即完善环境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改革现行环境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以及人事、财政管理体制,构建以区域生态环境特点为基础的跨省区环境管理协调机构。其次,应改革现行政府评价体系、财税制度和环境补偿机制,调动各级政府的环保积极性,即切实推动地方政府环境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建设,建立环境保护的专门财税制度,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作者:殷培红,研究员,环保部环境与经济
政策研究中心法规体制研究部副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环境公共管理政策,环境管理体制,区域可持续发展;梁璇静,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法规体制研究部研究人员。
本文发表:于《环境经济》2015年5月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