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方面潜在的风险
虽然国际保理业务有通行的惯例,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的法律解释和判定的标准不一样,从而导致风险的产生,稍微的考虑欠缺便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例如对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保理的情况来说,不同的法系判定便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而言,《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为其中一种情形。按照现有的规定行文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做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可能性很大;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亦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大致相同。
但不同的是该法典还有一个补充性规定,即“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虽原则上认可当事人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但即使如此亦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466条第2项同此规定,在日本民法学上,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有“物权效力说”与“债权效力说”两派,日本判例及通说持物权的效力说,认为债权人违反该特约而让与债权时,不但构成了义务违反(违约),让与本身亦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依此特约,债权便当然地丧失其让与性,故其让与无效。
但是,此种禁止让与的特约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而债权效力说则显然更有利于受让人,该种学说下,该特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不得让与之不作为的债务关系,只是对于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可因恶意抗辩,主张其让与行为无效。但是否存在恶意,须由债务人进行举证。其实,无论两者中任一学说,禁止让与之特约的效力属相对禁止,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考虑债权的具体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调和而做出的特别创造。有学者认为“…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
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
对英美法系而言,美国有学者对美国合同法环境下的理解是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仅表明“合同不得转让”,将解释为不得转让债务而非不得让与权利;第二种情形是若表明“权利不得让与”,将其解释为加注了一个承诺,但若发生让与还是有效的,只不过让与人要向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若表明“任何权利让与将是无效的”,则将构成债务人的抗辩,但转让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还是有效的。
鉴于上述法系的不同规定和解释,合同中限制转让条款的不同表述,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性的限制转让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2001年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不仅在9-406(d)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9-406(f)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法令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也是无效的。
对于后者我们暂不予置评,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来看,确实是明确限制转让条款是绝对无效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均不受其约束。这与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的规定的发展似乎是脉络一致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
当然,与此同时也规定作为转让人的供应商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则受《保理公约》的启发,在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及第10条“担保权利的转移”中进一步强调,即便保理商知道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的,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存在担保权利转移的情况亦如此,只是转让人须因对商务合同构成违约而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看,美国的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
问题的态度更绝对化,虽然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但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亦是如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三人,第三人可取得该项权利而不受前述约定之限制。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让与的法律适用也要受法律适用一般性原则的影响,为尽可能减少法律适用带来的风险,《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确定了FCI成员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许多法律冲突当事人事先料到并自愿选择适用的法律是目前确立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原则对于解决上述法律冲突也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做出选择,也可以在争议发生时再选择法律,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强行性
法规。当事人选择相关法律时既可就保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选择适用同一部法律,也可就保理合同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对保理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如《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21条规定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特此同意适用于对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应当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由此可见由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国际性及各国法律规定的复杂性使得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让与的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关于应收账款让与发生争议时不同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准据法,而准据法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