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识别

2015-5-12 00:19 来源: 保理法律研究

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

在国际保理实践中,可能影响应收账款可转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首先,销售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种种原因,出口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可能规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利的条款。在此情形下,关于保理商能否受让出口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这一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9-318条明确指出,“债务人不能阻止应收账款的转让,因为债务人和转让人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禁止转让条款是无效的”,法国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绝大多数国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认为禁止转让条款对保理商是有效的,并且明确将合同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事项列入“不得让与之债权”的范围,如德国、瑞士、中国等。但是,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考虑,这些国家对禁止转让的条款的效力亦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法典》认为,禁止转让条款虽然有效,但不能以之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在国际商事惯例方面,《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采取了折衷的规定,《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规定,“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因此,银行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若销售合同中订立有禁止转让条款,应特别注意销售合同所使用的法律以判定该应收账款债权的影响。

其次,将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有时保理商通过综合授信的方式规定了出口商一定时期内的信用额度,而出口商应将在此额度内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在此情形下,有些应收账款在保理协议订立时尚不存在,即保理协议订立时产生这些应收账款的销售合同尚未达成,这些应收账款就被称为将来应收账款。

为适应商业发展需要,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将来之债权让与之效力做出了肯定的规定,在国际商事惯例方面,《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亦确认了保理业务中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但是,将来债权毕竟是转让当时并不存在的权利,其将来的发生与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维系债权制度的安全,允许将来债权转让的国家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将来债权的让与性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中国银行制定的出口保理协议样本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正式信用额度:是进口保理商为特定债务人核定的信用销售额度。卖方在额度内以信用销售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该额度可以是一个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也可以是针对某一单笔交易的额度。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立法应尽快消除将来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与实践上的脱节现象,肯定权利人对未来债权的事前处分权利。

另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在叙做国际保理业务之前,应充分了解保理合同适用之法律关于将来债权可转让性的规定,若该等法律对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规定了较多的限制,则国内商业银行不宜受让此等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商业银行在叙作国际保理业务之前应充分考虑使用法律关于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

最新评论

碳市场行情进入碳行情频道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