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识别

2015-5-12 00:19 来源: 保理法律研究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权利冲突风险

保理协议虽然禁止供应商将其协议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外的其他人,但供应商依然可能将其已被叙做国际保理业务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其他人或将己转让的应收帐款又叙做国际保理,即在实质上将同一项应收帐款进行多重转让,从而使保理商对该项应收帐款的权利受到阻碍或干扰。

可见,这种冲突是由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通过供应商本人予以解决,但若供应商在此时破产,保理商就必须直接面对与其他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保理商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常会与抵押债权人等第三人在债权归属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这种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银行保理商与抵质钾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供应商在日常的业务中为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融资额,除从保理商处融通资金外还可能向其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借款,而在这些借款合同中必然会将其所有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拿出作为担保,如供应商将应收帐款用作借款担保如果在保理协议生效之前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将会发生银行保理商与抵质押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如果应收账款以固定抵押方式设定抵押权,则抵押债权享有优先权;如果是浮动抵押,则银行保理商需要事先与抵押权人协商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银行保理商与出口商前手卖方之间的冲突。出口商供货的前手卖方,以信贷为基础与出口商成交,为确保收到货款,常在要求在销售合同中保留对出口商出售货物所得账款的所有权。这种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为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这就有可能导致出口商前手卖方与银行保理商之间的权利冲突。

除上述冲突外,还存在着船方或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等与银行保理商之间的可能冲突。银行保理商为保障自身利益,一方面要取得保理协议中的担保。另一方面,一般应取得可能享有优先权的第三人的弃权书,或与之达成优先权协议,否则应拒绝接受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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