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怎么理解和谈判ERPA《减排量买卖协议》?

2014-11-23 23:44 来源: 易碳家期刊

ERPA作为CDM交易的核心法律文件,对国内众多的业者,特别是CDM项目业主来说,可能显得即复杂又陌生


结论

 ERPA作为CDM交易的核心法律文件,对国内众多的业者,特别是CDM项目业主来说,可能显得即复杂又陌生。虽然上文提到众多机构的努力试图让ERPA更加标准化,但目前看来,效果并不十分明显,所谓的“定制式的ERPA”(bespoke ERPA)仍然是市场的主流。[42]而理解ERPA的钥匙就是英国法。在了解大的有关CDM的国际条约框架以及项目东道国的相关法律之外,从英国法的角度分析和理解ERPA,是起草和谈判出一个好的ERPA的第一步,也是重要的一步。但这并不够,在理解的基础上,活用英国法的原则和实务技巧,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上文所说的保护卖家的货权保留原则,在实际的ERPA条款当中,需要做周密、细致的规定,并非一句简单的保留货权就可以达到效果。而在ERPA的履行过程中,如何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如何解决争议,更是需要灵活运用英国法的原则和技巧,否则即使有一个订立的很好的ERPA,也最终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哥本哈根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即将到来之际,业界对2012年以后的CDM的前景可能有不同看法。但只要在全世界解决气候变化的方案架构当中存在市场化的机制,只要有买和卖,本文所列举的这些合同条款就还会再出现,虽然不一定是以ERPA的名义。英国法既是理解它们的钥匙,也可能是帮助在未来的未知水域画出航道的船桨。本文仅仅是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业界相关实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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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Incoterms、 UCP等。

 [2] 例如在IETA的Code of CDM Terms 1.0当中就引入了Credit Support Provider等概念,而且规定了复杂的资不抵债(insolvency)的条款,其中很多概念都常见于金融法律实务。

[3] “English law”和主权意义上的英国并不一致,是指构成普通法(common law)基础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为中文表述方便,本文将English law翻译成“英国法”。

 [4] IETA的ERPA 3.0比ERPA 2.0在结构上有较大的调整。将整个交易的法律文件分为了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一个是ERPA 3.0,比较简单。另一个是Code of CDM Terms 1.0。使用者需要从后者当中选取同意的条款,或者是将其另行约定的条款填入ERPA 3.0,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合同。这样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使其能够适用于不同的CDM项目的不同要求(见Primary market carbon purchase contracts for CDM and JI : Zaman, de Witt Wijnen : [2007] 2 Env. Liability)。

[5] 例如,一般认为,IETA的ERPA更多反映了买家的关注的问题,而CERSPA制定的初衷更多的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项目业主或者开发者的利益。

[6] 参见 Peter Zaman,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ontracts and Code, Carbon Finance, Oct. 2006。

 [7] 见下面关于陈述和保证条款的讨论。

[8] 例如,在世界银行的CER和VER的General Terms当中,以及UNEP出版的“Legal Issues Guidebook to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的示范ERPA当中,都没有有关前提条件的规定。

 [9] J Beatson,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8th edn., p. 136.

 [10] 例如以一方完成某些事项为前提条件。

 [11] 英国合同法区分“或有条件”和“承诺性条件(promissory condition)。或有条件本质上是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的,而承诺性条件构成承诺方的一项义务,当承诺不能实现时,承诺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注9。

[12] 例如以出口许可证的获得作为前提条件(见Anglo-Russian Merchant Traders Ltd. V. John Batt & Co. (London) Ltd. [1917] 2 K.B. 679)。

 [13] 例如,视签订ERPA时项目的进展情况,可放在陈述与保证条款或者是卖方义务条款之下,或者作为卖方的承诺条款(Undertaking)规定。

 [14] 例如,而在IETA2004年的ERPA 2.0中,前提条件多达九条,而在IETA2006年的Code of CDM Terms 1.0当中,前提条件条款只有四条。在CERSPA 1.0当中,前提条件只有两条。

[15] 如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as amended)。

[16] 如基于“谨慎义务”(duty of care)的侵权之诉, 见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hip Ltd [1964] AC 465。

 [17]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3rd edn., p. 83.

 [18] J Beatson,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8th edn., p. 263.

 [19] 例如Sale of Goods Act。

 [20] 例如土地或者股权买家的律师将卖家的披露义务更多的引入合同。

 [21] 例如IETA的ERPA 2.0和CERSPA 1.0。

 [22] 例如IETA的Code of CDM Terms 1.0。

[23] 例如世界银行的CER和VER的General Terms。

[24] 见Section 6.01, CERSPA 1.0。

[25] 例如关于现货(spot)、远期交付(forward)、以及期权(option)等不同形式买卖的利弊的讨论;再例如关于最低交付量可能对卖方带来的风险的讨论。

 [26] 这个条款在大多数的ERPA示范本当中是看不到的。在有看到的范本当中,也没有很完备的加以规定。

[27] 即nemo dat rule,其原意是“任何人不得转让不属于他的东西”。当然,这一原则也有例外。

[28] 例如英国的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

[29] J Beatson,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8th edn., p. 8.

 [30]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3rd edn., p. 124.

 [31] 有相当多的ERPA中文本,包括某些示范文本,将这一条款翻译成“违约事件”。但这可能并非恰当的翻译,因为在ERPA当中,Events of Default通常还包含了并非一方违约的情形,例如一方资不抵债(insolvency),或者是某些非由当事人可以控制的重大不利变化(material adverse change)。这些情况并非一方违约。用违约事件来涵盖,容易造成误导。

 [32] 也存在某些事件单独列出,例如在IETA的ERPA 2.0中,不能生产和交付CER的情况被单独作为一条,独立于解约事件而列出来。

 [33] 见注30。

[34] 例如,IETA的CDM Term 1.0下的解约条款就长达8页。

 [35] 在本文列举的几个ERPA示范本当中,解约条款的规定就差别很明显,在IETA的示范本当中,解约条款的规定非常详尽,有时甚至可以说是过分详尽了(例如在Code of CDM Terms 1.0当中,关于重大不利变化条款的规定),部分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ERPA可能应用到金融交易的需要。而在CERSPA 1.0下面,解约条款就规定的很简单。违约的情形和责任更多的规定在双方的各自的救济条款下。

[36] 例如,在解约之前,是否有足够长的纠正期(cure period),是否有足够的人员能力履行向买方提供信息的义务,等等。

 [37] 见IETA的Code of CDM Terms 1.0下的Section 6.0。

 [38] 例如IETA的ERPA2.0。

 [39] 例如,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了减少损失的义务,见Jervis v Harris [1996] Ch. 195, at p. 202.

 [40]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3rd edn., p. 408.

 [41] 见上注。

[42] 当然,标准化不见得就会是简单化。例如,IETA的ERPA 3.0并不比ERPA 2.0简单。再例如,标准化程度相当高的国际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标准合同,其结构更是高度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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