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炳成:全球气候治理面临的挑战及其法制应对

2020-8-15 13:37 来源: 《中州学刊》 |作者: 朱炳成

完善减缓与适应性法律制度,化解制度风险


为化解制度风险,中国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中可通过减缓性措施和适应性措施的协同作用,为气候治理提供有效手段。减缓性措施主要关注温室气体减排,与现行生态环境法制联系得较为紧密。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排放权交易、核查报告等制度,应成为减缓措施的最重要内容。总量控制是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前提;配额管理更加注重排放额度的分配与后续监督;起源于英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经过多年试点,不仅已有专门的规范,而且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行动,进一步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应着重扩大交易主体的范围,使符合交易规则的单位和个人都可参与交易;第三方核查的重点在于确保科学的资质管理,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有力的碳排放监督机制。

创设气候治理的适应性措施是化解相关制度风险的难点。在制度建构层面,可主要从生态保护、敏感产业与公众健康保护、评估预警三个方面,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机制的完善。一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体、草原、湿地、荒漠、沿海岸线等区域的生态系统因气候变化而退化,同时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保护已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物种及其生境。二是对气候变化较为敏感的社会经济领域(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加强引导,从优化产业结构、加强能力建设等方面增强这些领域的适应能力。同时,加强公共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及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卫生资源配置,为预防性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三是根据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建立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制度和气候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动态评估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影响,并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实行相应的适应性措施。另外,对建设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进行气候灾害风险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将气候观测系统和气候灾害预测预警系统纳入适应性机制建设的范畴,将适应气候变化作为灾害应急协调机制建设的内容。上述三方面措施都旨在从适应气候变化的角度化解制度风险,推动气候治理机制的健全与完善。实践中应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机制与生态环境保护、防灾救灾、事故应急、公共卫生健康保障等机制的协同运作。

结论

气候风险是典型的全球性、系统性风险,具有来源上的内生性、影响上的延展性以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应对路径上的协同性等特征。这使得全球气候治理面临诸多挑战,相关挑战还带来多方面“外溢效应”。目前,虽然全球气候治理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但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风险的诸多问题上仍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在此情势下,只有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形塑气候治理主体的价值共识,从制度主义出发有效施策,弥合差异,促进协同治理,方可促进气候治理目标顺利实现。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设立高效的协调机构和顺畅的协同机制,落实减缓性、适应性措施,同时加强正向激励,支持多元主体积极参与,是中国推进气候治理的关键措施,也是中国为全球气候治理作出进一步贡献的法制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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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应对气候风险的决策标准方面,英国行政法学者伊丽莎白·费雪提出了公共行政模型,即在风险社会中,相关决策基于可接受的风险的社会性、技术风险的信息收集、专家知识以及与决策者之间的交流四个方面的要素展开。这种决策模型对传统的基于科学、民主程序的决策模型形成有益的补充。费雪的研究表明,目前在气候治理方面的不同路径大多因采用不同的决策模式而产生。参见袁倩主编:《全球气候治理》,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第96—97页。
[10]〔英〕伊丽莎白·费雪:《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沈岿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4—28页。
[11]关于该情形的论析,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1页。
[12]吴涧生、杨长湧等:《在合作共赢中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言实出版社,2018年,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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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目前,仅有欧盟、英国、菲律宾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
[15]〔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90—400页。
[16]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http://www.precautionaryprinciple.eu/, 2019-02-03.
[17]于文轩:《生态文明语境下风险预防原则的变迁与适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第5期。
[18]环境法上的“预防为主”原则与气候治理领域的风险预防原则存在区别:前者更大程度上面向生态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引起的现实损害或损失,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了该原则;后者更加关注对具有较高程度不确定性的气候风险的防范,其成因具有显著的后现代性特征。
[19]我国有的省份如山西省已经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对其他地方可资借鉴。
[20]曹明德:《完善中国气候变化适应性立法的思考》,《中州学刊》2018年第8期。
[21]气候治理的协调机构可采取跨部门委员会的形式,基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架构开展工作。
[22]于文轩、田丹宇:《美国墨西哥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及其借鉴意义》,《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朱炳成,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标签: 气候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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