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宣传系列之十二:超标排污

2015-5-8 11:41 来源: 深圳商报

超标排放酿祸端 既追刑责又罚钱

案情聚焦: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陈某夫妇在义乌市大陈镇杜桥村开办一磨盘电镀加工厂,并将生产时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厂内厕所管道排至村污水管内。2013年7月9日,义乌环保局抽样检测,重金属镍超标14.5倍。义乌市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污水,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规聚焦:

新《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保持环境质量符合人类生存的一种控制措施。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同时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对造成环境危害的其他因素来综合确定。超标排放污染物,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是对人类的犯罪,必将受到严厉惩罚。

在2013年6月8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将“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超过标准3倍”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这里,要特别提醒的是,我国目前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很多,每个生产者,都要要结合自己的生产实际确定适用范围。

本期案例中,张某和陈某夫妇非法将超过标准14.5倍的含镍废水排至污水管内的行为,完全符合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超标3倍以上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被依据刑法第338条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学法守法,懂法用法,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区环保水务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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