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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碳汇可以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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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林业碳汇担保物权的方式: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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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与林权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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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碳汇可以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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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碳汇”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CO2,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活动。当前学界通说认为,林业碳汇开发者对林业碳汇享有财产权利,属于一种新型的准物权。[1]林业碳汇可以用于
碳交易,是
ccer的主要来源之一,其作用包括为排放企业实现履约,或者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提供替代履行方式(见本公众号往期推文:兰迪研究 | 在何种情况下才应当通过认购碳汇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等等。
现行法中,在准物权之上设立担保物权的途径为权利质权,而权利质权需要具备交换价值和让与性。[2]就林业碳汇在碳
市场的交换价值及其可让与的特性,交易主体无疑可以就林业碳汇设置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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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碳汇可以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法律依据
为促进绿色金融、
碳金融创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民事解释》)第十六条[4]首次承认林业碳汇担保物权。
朱婧法官在为《森林民事解释》的林业碳汇部分的理解与适用撰文时,表达了对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的顾虑。[5]可以设置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的范围规定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然而该条并未明确将林业碳汇陈列其中。比照其它
CDM项目出质的做法,开发者与金融机构通常将项目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6]朱婧法官对此表示认可,以林业碳汇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名义从而使林业碳汇担保物权在现行法中得以立足,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然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并非“封闭式列举”。该条规定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尽管此处“物权法定”的“法”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作为审判工作中法律解释的适格主体,[7]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实际上亦承认和规定新型担保物权[8]。《森林民事解释》第十六条也未将林业碳汇担保物权限定为只能通过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和行使。以林业碳汇应收账款作为出质物,似并未真正以林业碳汇可设立担保物权的标的。
既有实践中,金融机构一般不以碳汇权作为直接的担保物,但往往要求以客户“获得注册后的项目产生的核证
减排量”进行担保,这实际上就是以碳汇权作为担保设定的客体。[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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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林业碳汇担保物权的方式:质押+登记
现行法背景下,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限定于不动产、动产、不动产物权,以及它们集合所形成的集合物。[10]同时林业碳汇属于无体物,是一种准物权,设立担保物权的路径为设立权利质权。根据朱婧法官的上述观点,或应以林业碳汇项目现有或将有应收账款出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登记是林业碳汇担保物权进行公示的方式,也即林业碳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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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与林权担保物权
鉴于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仍然属于新兴的担保类型,而与此关系密切的林权担保物权则更为常见,两者似易于混淆,因而在此作简单比较。
首先是权利客体的不同。林业碳汇以
碳减排量为其权利客体,具体通过CCER进行衡量和呈现,为无体物。林权则以森林、林木和林地为权利客体,皆为有体物。其次是交换价值,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中的交换价值体现于碳交易,而林权担保物权中的交换价值体现于木材交易市场等情景。因此,导致林业碳汇担保物权和林权担保物权各自价值波动的来源也不相同。再次,林业碳汇只能通过权利质权的形式设立担保物权,而林权则可以设置抵押权和质权。最后,在价值取向方面,尽管皆为私权,但林业碳汇担保物权类型的确立服务于双碳
政策,核心价值和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林权担保物权的应用当然也需要注重可持续发展,但其本质仍然属于典型担保物权,旨在实现市场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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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语
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概念,对于碳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合法取得林业碳汇担保物权的方式是清晰的,并且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森林民事解释》出台后,林业碳汇担保物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正式认可。林业碳汇担保物权应以权利质权形式设立,并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全球面临气候变化挑战的今天,林业碳汇担保物权不仅有助于保护我们宝贵的森林资源,还有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对待这一法律工具,以确保可持续林业管理和碳减排的实现。
[1] 赵爽,窦琳.林业碳汇权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J].华北
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4):18-25.
[2] 崔建远.物权法[M].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521.
[3] 杨临萍,刘竹梅,刘小飞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22(07):3-10.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 朱婧.林业碳汇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23(01):141-149.
[6] 张冬梅.林业碳汇权融资担保的法律思考[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1):10-17+166.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让与担保。
[9] 同前引[6]。
[10] 同前引[2],第4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