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解读

2015-8-19 09:54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者: 王金南

党政领导干部是地方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重大决策者,而且这些决策对地方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决定性、累积性、长远性的影响。因此,如何引导党政领导建立正确的政绩观,确保科学决策和遵循环境法律法规,是当前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挑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就是全面落实党政领导责任追究,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大制度创新和实践。

出台《办法》的政治基础和现实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5月24日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使之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导向和约束。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及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不得转任重要职务或提拔使用,已经调离的也要问责。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不力的,要及时诫勉谈话;对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监管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要求:“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2014年出台了《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并对十多个环境保护存在严重问题的城市政府进行了约谈。

在地方实践层面,最近10年也开展了多种形式探索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2002年,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今年4月初,贵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和《贵州省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中共中央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以及地方实践探索,都为制定和实施党政领导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清晰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红线提供了明确要求、政治依据和实践经验。领导干部决策失误和违反环境法律是现实中最大的“源头”环境污染。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而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缺失,缺乏制度约束。因此,《办法》出台就是贯彻落实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法执政、依法治理要求的重要体现。《办法》是督促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正确履职用权的一把制度利剑、一道制度屏障,通过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从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要追究。《办法》出台是中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面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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