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还需法律准绳

2015-7-9 13:12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者: 周扬胜 张国宁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达标年限、实施程序亟待明确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被赋予何种法律地位?

目前,已有发达国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立法规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特点。

从标准的保护对象来看,有人体健康、财产福利、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之分,不同国家的表述不同;从标准目标对象来看,污染物种类基本一致,美国主要针对常规污染物以及二次污染物,而在日本和欧盟的相关立法中还包括有毒污染物。根据污染物不同,有浓度限值、警报值、目标值等之分。

特别是,污染物浓度限值作为基于一定年限后的目标,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有的在法律中规定,有的在发布标准的公告中同时出现。标准值的判断普遍基于科学研究和行政决策,因此采用专家委员会制度参与审查、决策是必经程序,并由法律明确标准的实施程序、路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在法律规范下的目标性要求,常与产品和服务类技术标准体系分离,《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更是将“环境保护标准”与“国家标准”概念并列。

我国1982年首次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后经两次修订,学术研究和管理应用不断碰撞,为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立法积累了一定的基础,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抽象概括,就可以形成规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条款。

为此,可以借鉴食品安全标准立法的经验。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以第3章“食品安全标准”共9条规定了新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与原则、性质、内容、管理体制、标准整合与过渡措施、评审通过程序与技术依据、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公众周知等9个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将于今年10月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又强化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度,条款得到进一步完善。

可以说,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在《标准化法》之外,对法定性标准制度规定最为全面的一部法律。虽然食品安全和大气污染防治分属不同部门,标准的立法原则自然也不同。但是,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的构建思路和要素,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具有参考价值。

由于新《环境保护法》和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规定较简单,对实际工作指导和规范不够,应当以新《立法法》的要求为准,在现有条款的基础上进行补充、细化,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可按照国外惯例和我国目前的标准名称修改)作为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标和核心条款。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设立有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条款,明确标准在立法目标和立法基本原则上的核心地位。这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标准问题在立法理念、思路、技术、体例上的重大转变,体现出《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环境保护法》一般原则指导下的自身特点,而不是照抄《环境保护法》或简单模仿。可以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基本手段和防治污染的基本制度在第二章另行详细规定。将有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律条文在第一、二章中分别规定,体现的是这两类环保标准法律地位、作用、性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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