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依法取得,在一定时期内可消费、支配能源量的权利。
用能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全省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任务下,用能单位依法通过交易有偿取得用能权指标的行为。
用能权交易是指在全省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任务下,用能单位对依法取得的用能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及以上
节能主管部门是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遵循原则)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交易规定
第六条(交易范围)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中规定的试点范围。
第七条(交易主体)用能权交易主体为各级政府和有关用能单位。
第八条(交易标的)用能权交易标的为用能权指标,以吨标准煤(等价值)为单位。
第九条(交易方式)用能权初始交易采取定额出让的方式,
市场成熟后采取竞价、招拍挂等方式。
第十条(交易价格)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基准指导价。各地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能源“双控”形势、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大小和能耗的稀缺程度,按一定比例设置价格调整系数。
第十一条(交易平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交易活动由县级及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原则,负责对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监管。
第十二条(交易信息管理)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建立用能权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信息。
第三章 用能权申购与出让
第十三条(交易程序)用能权申购与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能单位向属地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用能权申购与出让申请。“亩均效益”综合评价为末档的企业,不得申购同一类产能的新增用能指标;列入国家落后产能淘汰目录、列入“信用浙江”失信名单的企业,以及实施缓批限批范围内的高耗能行业项目及数据中心项目不得申购用能指标。
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国家重点支持、涉及重大民生、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或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高耗能行业项目,可经批准实施高耗能行业项目缓批限批的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购用能指标。
(二)审核和发布。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提交的用能权申购与出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用能单位的基本信息表、新增用能项目申购登记表、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量出让登记表、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出让登记表等,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该及时在相应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上发布公告。
(三)
第三方机构审核。若需经第三方审核机构确权的出让量,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第三方审核机构,按照《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权办法(试行)》进行确权,并出具审核报告。
(四)预交易确认。交易双方达成交易意向,由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出具预交易文书,并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上发布预交易公告,包括交易双方名称、成交量和成交金额等信息。
(五)合同签订。已取得预交易的申购方,其项目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后,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并上传系统。
(六)交易履约。用能单位在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后1个月内履行费用支付、指标划转等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主体和对象)县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是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对象包括交易主体、第三方审核机构、交易机构、交易活动等。
第十五条(监管职责)县级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及其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用能权主体交易活动、第三方审核机构和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等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将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各级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用能权供求、交易信息和企业履约情况实时汇集到全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开设银行专户,交易资金管理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