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轩:超低排放评判认识上的八大误区

2016-4-4 12:02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者: 王志轩

误区8:对达标排放的裕度和超低排放关系的认识


达标排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我国对燃煤电厂提出的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已经很严,要真正做到稳定达标排放,企业应当与 “红线”(即标准限值)保持一定的距离,否则稍有不慎就要超标违法。特别是对环境敏感地区的机组,要保持“红线”距离,在污染控制技术选择和设备选型上就要留有充分的裕度。如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电力部门按当时的德国技术要求引进的德国湿法脱硫技术及装备裕度就较大,在脱硫装置运行后对机组工况变化适应性好,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可以做到远低于设计值,甚至可以达到今天所说的“超低”排放要求。而我国目前一些超低排放机组,也是通过增大环保设备裕度并在合适的工况条件下(如优质煤)实现的。从依法达标排放的角度讲,一些本来是为了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而采用的留有裕度的正常技术路线和运行方式也被视为超低排放。因此,不宜轻易地把低于特别排放限值的正常运行情况说成是实现了“超低”,如果要将超低排放要求上升到法定要求,一定要对必要的裕度进行科学论证。

在对超低排放实行考核时,由于排放浓度很低、排放浓度的波动性大,应当给企业合法运行留有合理的空间,防止企业出现被动性常态违法。如可以将排放浓度任何1小时值超标考核明确为24小时(或者更长时间)平均值超标考核,对低负荷运行时脱硝不能投运造成的超标情况给予必要的豁免等。

这些豁免性措施主要针对低排放浓度超标或者短时排放浓度超标的情况,由于负荷降低的原因并不一定会造成排放速率(单位时间的排放量)增加,所以对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是轻微的,并且还可以防止由于环保设备过量裕度和运行中增加能耗、物耗、二次污染(如脱硝过量喷氨造成氨逃逸)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环境影响。目前,这种做法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排放标准中普遍采用。

(作者系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秘书长,本文经本人同意在《中国环境报》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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