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6号】全文

2016-2-17 16:49 来源: 易碳家 |作者: 北京发改委

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6]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2月14日

  (联系人:资环处 于凤菊; 联系电话:66415588-0515)

  

   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

  (五)重点用能单位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二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四)重点用能单位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以及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也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三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八条规定不予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三)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第十四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第十五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经执法机构多次提醒、催报,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或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以上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三)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集体讨论可以采取委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或者委领导传签文件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不予处罚”、“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拒不改正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十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本市碳排放权场内交易前六个月成交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按照市场均价的3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按照市场均价的4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按照市场均价的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决定》第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日起实施。

  在本《基准》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仍依照原规定执行,在本《基准》实施后立案的案件,应执行本《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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