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11 13:29 来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现状


  (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现状

  2014年9月,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210万吨碳排放配额作质押,获得兴业银行4000万元贷款,成为国内首笔碳配额质押贷款业务。[3]2014年12月,华电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在广东省以碳排放配额作抵押获得浦发银行1000万元融资授信,成为国内首笔碳配额抵押融资业务。[4]随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的信贷产品,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在实践中,以碳排放权作担保融资多被称为“碳排放权质押”,也有少数被称为“碳排放权抵押”。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质押与抵押是两类不同的担保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究竟是采用“质押”还是“抵押”方式,亟须明确。抵押与质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担保品设定抵押后不影响担保人对担保品的使用,而质押则不然。如房屋抵押后不影响所有权人使用房屋,动产质押后所有权人不能使用质物。碳排放权的作用在于冲抵碳排放量,并且一经冲抵权利便告消灭。若权利人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后仍可使用碳排放权,则担保权人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因此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不应属于抵押。此外,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只有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设定担保才称为抵押,以其他权利设定担保均称为质押。故统一确定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方式为质押较为适宜。本文所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指以碳排放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目前,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内容、性质、效力如何,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在法律法规中也未明确。商业银行接受一种在法律上不清不楚的权利作为融资担保,难免会顾虑重重而逡巡不前。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但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立的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开展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不充分,使得即使有部分商业银行敢于先行先试接受碳排放权作为融资担保,也难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大规模普及。以碳排放权进行质押,理论上是否可行,实践中有无必要,都是将来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无法回避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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