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福建省发改委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牵头起草了《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指本省负责节能审查的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国家和本省相关
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节能优先方针,引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用绿色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碳排放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
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
碳中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上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等。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行业范围、项目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及相关政策执行。
(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
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含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中,省发改委负责除工业企业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省工信厅负责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能源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三)设区的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至1万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及以上至1万吨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商同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决定。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第七条 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设区的市,省发改委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市级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工信厅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 单个项目涉及省内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且项目节能审查按规定应由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的有权审查机关实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有条件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区域节能审查的区域应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于已纳入区域节能审查范围行业列表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耗能高排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碳排放量超过2万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使用煤炭作为原料或燃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完成碳达峰目标、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确保能效水平达到行业先进,主要用能产品设备能效水平需达到先进水平及强制性能效标准2级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对项目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国家及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送。市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参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十三条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第四章 节能审查验收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未经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组织具备节能审查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节能审查验收,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报告。不具备编制节能审查验收报告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协助编制。建设单位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验收依据、验收情况等;
(二)项目建设变动情况;
(三)项目建设方案和运营方案落实情况等;
(四)节能审查验收结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将节能审查验收报告报送至原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报送至有权审查机关存档备查。节能审查机关为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将项目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同时转送同级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谁审查、谁复核”的原则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开展复核。节能审查机关为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由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会同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开展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工信厅按职责分工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开展复核。
未通过复核的项目视为节能审查验收不合格,由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年完成节能审查验收的项目应全部纳入下一年度节能监察计划,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和涉及
问题整改的项目原则上应开展现场节能监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按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强化节能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日常监督管理,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省工信厅按职责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7年XX月XX日起施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发改规〔202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