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点建设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四章 利用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要求】 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遵循系统谋划、协同推进,分类施策、精准发力,创新驱动、提质增效,政府引导、
市场主导的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
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构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工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计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对废弃物产生、综合利用及处理的统计、调查和相关统计信息分析。
第七条【行业自律】 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提供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相关知识教育。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通过开设专题节目、栏目等方式,加强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网点建设
第九条【网点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制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方案。
制定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方案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建设方案包括废弃物回收网点、中转站、分拣中心、交易市场、利用及处理场所和设施的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网点融合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鼓励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跨行政区域共享使用。
第十一条【回收设施建设】 支持住宅小区、商场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支持农村统筹设置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鼓励在工业园区、集贸市场、商务楼宇、码头、旅游景区、快递站点等场所设置废弃物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分拣中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废弃物分拣中心规范建设,因地制宜新建和改造提升绿色分拣中心,分类推进综合型分拣中心和专业型分拣中心建设,推动废弃物有效回收利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场所要求】 设立废弃物回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网点的布局安排,满足便民、维护环境卫生等要求。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要求】 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网络预约回收、设置交投点等方式开展回收业务;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废弃物收购、装卸等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鼓励废弃物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场、旅游景区、快递站点等场所设置分类投放设备,采取多种奖励方式回收废弃物。
第十五条【强制回收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第十六条【工业废弃物回收】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建立工业废弃物管理台账,推进分类收集、分类贮存。鼓励企业创新工业固体废物收运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工业生产企业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第十八条【农业废弃物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推动因地制宜建设畜禽粪污集中收集、沼渣沼液贮存利用等配套设施;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引导秸秆产出大户就地收贮;支持相关企业和农民加强废农用薄膜、农药与化肥包装、农机具等废旧农用物资回收。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 本省实行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管服务系统,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要求,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职责等内容,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和运输,可以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及时清扫、收集产生的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一条【废弃物循环利用智慧管理】 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与其他相关企业开展废旧物资收集、储存、运输等信息交流,促进产需有效衔接。
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发布生产、流通、消费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资源化原辅材料等供需信息,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鼓励依托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开展固体废物等交易。鼓励废弃物回收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信息技术,构建废弃物回收业务信息平台和回收追溯系统。
第四章 利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业废弃物利用及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工业废弃物高效化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大宗固体废弃物利用及处理】 支持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拓宽综合利用渠道,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和要求前提下,加强综合利用产品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畅通井下充填、生态修复、路基材料等利用消纳渠道,促进尾矿、冶炼渣中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和清洁利用。
第二十四条【电器电子、新能源退役设备等废弃物的利用及处理】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鼓励电器电子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和报废电动自行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建立废旧电器电子及废旧电池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溯源管理体系。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再制造产业发展】 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
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推广应用无损检测、增材制造、柔性加工等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依法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在履行告知消费者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鼓励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在售后维修等领域应用。
第二十六条【农业废弃物利用及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废农用薄膜分类处置,推进废农用薄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及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秸秆综合利用途径,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提高秸秆还田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区域性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利用及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利用及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再生资源高效利用,强化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规范管理,支持现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绿色化、机械化、智能化提质改造,提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水平。鼓励再生资源精深加工产业链合理延伸,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三十一条【二手商品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支持二手商品交易市场探索发展“互联网+二手商品”以及二手商品租赁、售后回购等新型业态。
鼓励设立二手小店、商品寄卖店,发挥闲置物品利用价值;鼓励社区举办“跳蚤市场”等活动,融入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促进邻里间闲置物品循环流通。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二条【资金和项目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对废弃物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的支持。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探索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税收金融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从事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依法落实支持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保障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建设用地。社会源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等回收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第三十五条【科技创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关键工艺技术装备研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省科技创新规划、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重点专项支持范围。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组织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技术推广对接、交流培训等,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产业发展及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行业发展情况,培育废弃物回收、二手商品交易、分拣利用、再制造等领域的企业,壮大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产业健康发展。
支持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园区能源系统整体优化和资源集约节约循环利用。
第三十七条【再生产品推广】 执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符合条件的废弃物循环利用材料、产品、设备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依法优先采购。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提高废弃物循环利用材料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废弃物循环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示范引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机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机构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制度,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塑料污染治理等工作,发挥公共机构示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及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废弃物循环利用及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