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要素
市场化配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
政策及法律
法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使用费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排污权储备机构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有偿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核算技术指南要求实施减排工程所形成的污染减排量。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分类施策、循序渐进、防范风险的原则,服务和促进云南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为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管理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六项指标。结合环境质量改善及政策要求,适时调整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污染物种类,将重金属污染物等纳入交易范围。
第七条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租赁和抵押等权利。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排污权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排污权核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和州(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储备调节制度,建立排污权储备机构,负责排污权储备及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制度运行、监管,排污权回购等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加大绿色金融创新力度,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排污权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培育发展
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排污权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经核定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或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现有排污单位承受能力,逐步实行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无偿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时,需按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加强排污权与环评、排污许可、总量减排等制度衔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以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的确权凭证和交易的监管载体。其他排污单位以排污权核定结果文件作为确权凭证和交易的监管载体。
第十五条 有偿和交易取得排污权长期有效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包括排污权储备机构、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包括需要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储备机构等。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需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排污权核定后开展排污权交易,交易可通过定额出让、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原则上采用定额出让方式获得,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包括申请、资格认定、审核、确认等程序,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实施减排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权储备机构储备的排污权;
(三)其他依法可交易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或未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区域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排污权高效合理配置,及时公布排污权交易价格。
排污权储备机构参与交易的,交易价格按政府储备及出让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省、州(市)两级管理,实施减排工程产生的富余排污权,按资金投入比例纳入省、州(市)两级储备,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台账。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机构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采取无偿收回或有偿回购等方式进行储备管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采取回购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回,形成排污权储备库。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出售、投放排污权,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
第二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各级重大项目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加强对排污权制度执
行情况、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检查,各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协调配合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失信行为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污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储备、交易等有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期间,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