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信息监测和报告
第八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是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报告碳排放信息、
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重要依据。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在进行首次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包括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单;
(二)采用的监测设备和方式及测量频次;
(三)数据记录、统计、处理、汇总和保存方式;
(四)质量控制与保证措施;
(五)其他有关信息。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在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对碳排放监测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提交备案。
第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报告企业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书面提交。控排企业和单位于每年5月5日前将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一并正式书面提交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5月10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及生产过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协议等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核查机构的整改或澄清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