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提起漂绿诉讼是否于法有据?目前在国内提起漂绿诉讼,可能存在哪些障碍?

2024-5-9 10:16 来源: 中国环境 |作者: 赵悦 湛蔚然

“漂绿”,又称“绿色洗牌(Greenwashing)”是指夸大、虚构或隐瞒其经营活动、服务和产品等相关环境信息,对消费者、投资者、公众、监管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形成误导。

根据《南方周末》从2009年到2023年发布的9期《中国漂绿榜》,当前中国企业漂绿现象十分突出。85家本土企业和跨国企业上榜,涵盖乘用车、食品、化学制药、养殖、建筑和服务等各行各业。其中,有企业身负环保罚单屡教不改,也有企业身负“绿色”光环却名不副实。

尽管当前中国域内不乏企业漂绿引发的行政监管处罚,但是罕见漂绿诉讼。在我国提起漂绿诉讼是否于法有据?目前,在国内提起漂绿诉讼,可能存在哪些障碍?

提起漂绿诉讼是否于法有据?

“漂绿”立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环境行政立法。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反“漂绿”的重要路径。我国在《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中定义了生产环节的清洁低碳生产信息和排放信息;《关于印发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及相关实施规则的通知》界定消费环节产品能耗环境信息;《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则界定了投资环节产品目录及涉碳环境信息。

总体而言,现有立法对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范围界定狭窄,仍未超出治污时期的环境数据范围,企业低碳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信息纳入有限;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涉及商业秘密,故常为自愿公开,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的要求不高,企业不实披露环境信息的法律后果不严重。

2024年新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所进展,其中对于“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最高10倍罚款或处最高200万元罚款、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甚至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然而,这仅针对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交易中的漂绿问题。大量漂绿企业并非参与配额交易的直接排放企业,对其涉碳环境信息披露缺乏明确规制,导致现有的法律起到的威慑与预防作用与漂绿行为带来的利益往往不成正比。在金融优惠政策的巨大诱惑面前,企业存在漂绿的内在动力。

其二,金融领域的漂绿规定。金融投资领域是企业漂绿现象的重灾区,金融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发布系列行业规定加强企业涉碳环境信息披露透明度,以达到反漂绿目的。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行业标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十四五”期间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发布并提及“完善规则体系……防范漂绿行为”;香港证监会要求以ESG、气候变化为重点的基金产品,需要披露如何把ESG纳入投资决策中,并每年定期进行评估、作出披露。但由于绿色金融投资尤其是ESG投资属于新兴领域,其规范和标准尚未统一,基础设施尚不健全,现有行业规定难以有效规制金融漂绿,ESG甚至已成为漂绿的重灾区。

其三,涉及漂绿虚假宣传行为的相关经济立法。我国虽无“漂绿”立法体系,但目前,在我国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领域立法中均含有相关条文,可以间接起到对企业漂绿行为的规范作用,尤其针对漂绿营销行为。

漂绿营销可能涉嫌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行为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行为则规定了最高200万元以下罚款。但目前相关罚则在漂绿领域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是否能够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也存在难度。

“漂绿”之诉存在哪些障碍?

在立法体系不完善的当下,司法是否可以起到补充作用,弥补对漂绿行为法律规制的漏洞?然而从提起路径来看,在我国提起漂绿公益民事诉讼存在现实困难。

首先,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困难。当前“漂绿”概念和“漂绿”行为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企业可持续发展信息强制披露立法缺位,且由于企业漂绿、数据造假事实上并不直接涉及环境损害或生态破坏的行为,漂绿行为同环境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建立,证明企业漂绿行为的环境损害后果十分困难。

2021年,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进行碳管理咨询服务时为企业伪造煤样检测报告,篡改碳排放数据,为经济利益恶意减少碳排放成本,其行为涉及广义上的“漂绿”。

2022年6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被告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是我国首例涉碳排放数据造假的“漂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其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存在障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属于公益诉讼开展的范围,消费者保护协会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作为主体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需在起诉时应举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消费者被企业漂绿行为误导主要是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属于“因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往往围绕食品安全问题展开,涉及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且主要涉及假冒伪劣产品的虚假宣传案件。

漂绿诉讼需证明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决定十分困难,并且者难以证明被告的漂绿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在第二十条规定了相应罚则。公益组织或检察院能否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并未明确将公益诉讼作为救济路径。传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保护市场竞争者利益,不认为是公益保护的范畴,也不属于当前公益诉讼提起范围。

实践中,检察院在探索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但目前仅停留在推进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形式上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监督,针对企业提起的涉漂绿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之诉未见实践,法理上困难重重。

建议:完善企业漂绿行为规制法律体系

在完善企业“漂绿”行为规制法律体系过程中,首先应明确漂绿的定义、类型、标准、程序、责任等内容,提高漂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各类标准、指引层级不明、名目繁多,亟需从国家层面出台更为明确的企业涉碳环境信息披露标准和指引。

加强“反漂绿”相关立法。在“漂绿”专门立法方面,国际上有两种模式:其一,专门立法模式。欧盟的《绿色声明指令》是全球首部专门针对“漂绿”的立法,其中明确界定了漂绿行为。欧盟国家将《绿色声明指令》纳入法律之后,消费者、投资者和公众等可以直接依据其提起漂绿诉讼;其二,体系立法模式。美国各州通过修订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也构成了一套漂绿规制法律体系,为漂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结合国情,当前我国可以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微调来规制漂绿行为,加大在漂绿领域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企业漂绿成本;待我国相关法律实践准备充分,社会总体认知提高后,再适时出台反漂绿专门立法。

加强“反漂绿”司法监督。司法层面,法院系统可尝试通过发布一系列指导案例、典型案例,明确“漂绿”行为的种类和范围。我国普通消费者和社会组织等提起“漂绿”诉讼十分受限,在现有立法体系下,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和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应在“漂绿”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在维护公益方面的治理效能,为社会双碳转型提供司法服务保障。

加强“反漂绿”宣传教育。对域外漂绿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国外的消费者和环保组织等是提起“漂绿”诉讼的主力军,然而中国普通消费者和社会组织(环保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在反“漂绿”中却是隐形的。漂绿危害的“未来性”和信任危机的“抽象性”让人们很难意识到漂绿诉讼的重要性。因此,应加强“漂绿”普法宣传和新闻娱乐等媒体的传播教育,形成社会整体反漂绿氛围,推动企业真抓实干,将节能降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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