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平台,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市重点监控企业和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要求,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按规定传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在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当年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