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3-1-30 15:25 来源: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环规范〔2022〕8 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工作,提高核查工作质量和碳排放数据质量,我厅编制了《河北省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2日

河北省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和碳资产价值实现管理工作,规范核查和报告活动,提高数据质量,确保核查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降碳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实施方案(试行)》《关于深化碳资产价值实现机制若于措施(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查机构是指具备核查能力,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纳入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复查工作,出具核查、复查报告和相关材料,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状况进行核查的机构、人员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重点排放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的机构、人员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承担全省范围核查任务的核查机构、人员及其活动实施管理,负责发布年度碳核查项目任务预报名通知,对报名机构进行潜在投标人登记管理;对中标后的核查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核查人员工作证,对中标核查机构合同服务期内加强监督管理并对其服务进行评价。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承担核查任务的核查机构、人员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评价。

第二章 核查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核查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核查任务。

第六条 受委托的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核查活动并承担责任的机构;

(二)具有在本省完成核查任务所需的固定场所、人员和必要设施以及稳定的财务支持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三)具备与核查任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专职人员不低于10名,确保其有能力承担核查任务;

(四)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保障核查结果公正的措施。

(五)从业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受委托的核查机构中承担核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职称;

(二)具有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具备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开发、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节能审查、能源审计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

(三)具备核查范围内重点行业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一年及以上行业工作经验;

(四)个人从业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的核查机构。

第三章 核查行为规范

第八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任务按时完成、核查过程规范有序,并对核查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核查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核查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开展质量复核、检查帮扶、调查取证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核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核查公正性、客观性、独立性,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不得向受核查方提供碳排放配额计算、咨询或管理服务;

(二)不得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

(三)不得参与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的活动,或与从事碳咨询和交易的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受核查方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为受核查方提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的咨询服务;

(六)不得与受核查方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

(七)不得使用3年之内与受核查方存在雇佣关系或为受核查方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

(八)不得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培训服务,对受核查方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

(九)不得将核查、复查工作的任何环节外包、转包或外聘其他机构的核查人员开展工作。

(十)不得从事其他影响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条 受委托核查机构应当组织核查人员参加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年度核查工作证,该证件必须在现场核查时佩戴。

核查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不得参与任何影响核查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核查方的财物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涌相关数据及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核查机构评价制度,对核查机构开展工作的合规情况和核查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年度碳核查、复查工作结束后,公布核查机构工作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购买核查技术服务的依据。核查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受核查方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三)核查报告不合格率高于20%的;

(四)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五)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六)在核查中谋取不当利益,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

(七)核查报告存在核查人员代签挂名现象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三年内不再委托其在本省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在核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计入其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违反匡家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核查机构在核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依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应信患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 (CO2)、甲烧(CH1)、氧化亚氮(N2O)、氢氯碳化物(HFCs)、全氯化碳(PFCs)、六氯化硫 (SF6) 和三氯化氮(NF3)。

核查包含核查工作与复查工作。

核查工作是指对纳入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的核实、查证工作;复查工作是指在告知企业核查结果之前以书面或现场评审等复查方式对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进行的进一步核实、查证工作。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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