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保险,国外是怎么做的?(欧洲篇)

2020-2-22 10:54 来源: 绿金马克 |作者: 蓝虹 穆康德

瑞典的绿色保险实践经验及其评析

瑞典也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该国的《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中都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做了专门性的规定,其相关内容后来被1999年通过的瑞典《环境法典》第33章“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洁保险”所囊括。瑞典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中最具特点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只有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通过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获得赔偿,因此环境损害保险制度只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

1986年,瑞典出台《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司法程序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获得赔偿”。此外,其《环境保护法》第10章也对环境责任保险做了一系列规定。具体来说,第10章第65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由此可以看出,瑞典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公益救济性大于它的商业盈利性,是一种通过政府强制规定或者命令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途径,是一种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相结合的欧洲

为了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1991年,德国出台了《环境责任法》,对部分设施实施强制环境责任,要求国内相关工商企业提供环境风险担保,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主要的资金保障方式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第19条还特别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项措施。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德国在《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以强制保险作为公害责任保险的一般性原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有害于环境的营运设施,其营运人有义务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以填补因发生第1条第一项的损害及同条第二项的侵害。”

欧洲大部分国家对企业实行财务责任要求,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提供财务责任证明(证实有能力承担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和清理费用),例如信托基金履约保证、信用证保险担保等。虽然相对于直接的强制性保险,财务责任要求更加具有弹性,但是大多数企业都会选择以环境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财务责任证明,因此财务责任要求对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影响与强制性保险类似。

使用强制性保险或财务责任要求,的确可以为环境保险市场带来充分的需求,促进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但是这种方法也存在缺陷。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任由保险公司制定保费,会造成保险公司牟取暴利的冲动以及企业的环境保护成本过高。如果政府对保费进行限制,又会影响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环境风险特征灵活地制定保费,使投保人丧失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动力。

以任意环责险制度为主的英国、法国

法国、英国等国家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在英国,没有关于公司和其他组织需要投保第三者公众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要求。1974年在伦敦保险市场首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损害予以承保。但在这种条件下,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仅仅是依投保人的自愿,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要求企业投保。当然,在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投保的情况除外,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投保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同时,英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领域也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英国实行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

在法国,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承保。1977年,由英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环境损害事故的承保不再局限于偶然、突发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法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承保和赔偿范围的异同

发达国家承保范围和赔偿范围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并且根据国家具体情况有所不同。随着环境风险评估能力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承保范围不断扩大,保险类型也不断丰富。

德国承保范围包括水体逐渐污染责任、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德国政府一开始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不予承保,并将其列为责任免除范围。然而,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步扩大,保险人开始承保水体逐渐污染造成的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以后,保险人又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赔偿责任承保,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企业域外,由可预见性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仍列为责任免除。

法国承保范围包括偶然、突发环境事故、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法国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将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作为一般的责任保险承保,将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从1977年开始,对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开始予以赔偿。

芬兰则要求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企业都必须在保险公司购买对于赔偿范围。

一般而言,各国关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采用有限赔偿制,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可能赔偿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承保机构三种模式

众所周知,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复杂性,单纯依靠普通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往往会面临评估环境风险的能力不足、缺乏精通环境知识的专业人才、提供保险形式单一、承保过程缺乏标准化和统一化对风险的承担能力不足、保单数量过少无法盈利等诸多问题,再加上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私人保险公司也缺乏在这方面投入巨大努力的动力。因此,各国设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一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人责任。芬兰同样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险公司。通过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克服了风险测算的难度,集中力量突破技术壁垒,并且由于将保单汇集到一个公司,公司承担风险能力更强,能更好地应对环境突发事件,同时实现盈利。

二是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同样是成立了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在把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纳入赔偿中后,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开始寻求公司间的联合。组成联合承保集团后,将现存保险公司的相应部门进行联合,在不需要建立新的公司的情况下,利用现有资源,实现技术共享,同时承担风险能力更强。

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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