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6-12-1 20:54 来源: 福建发改委

福建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我省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方式,规范经备案的减排量的使用,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作为我省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对我省行政区内的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省林业厅负责经省碳交办备案的我省林业碳汇减排量(以下简称FFCER)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申请备案的FFCER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省碳交办核定。
省经济信息中心是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备案的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排放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经备案的减排量包括: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且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
(二)经省碳交办备案的FFCER。
对于经备案的减排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二章 抵消规则
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备案的减排量总量不得高于其当年经确认的排放量的10%。
(一)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不得超过当年经确认排放量的10%;
(二)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其他类型项目减排量不得超过当年经确认排放量的5%。
第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CCER,除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本省行政区内产生,且非来自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量;
(二)非水电项目产生的减排量;
(三)仅来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气体的项目减排量。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FFCER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
(二)项目业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项目活动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碳交办备案的林业碳汇方法学开发;
(四)项目应当是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工建设。

第三章 项目及减排量管理
第七条 项目及减排量备案申请
(一)CCER备案申请
CCER项目及减排量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发改办气候〔2012〕2862号)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定和核证。
(二)FFCER备案申请
FFCER项目及减排量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第三方审定与核证机构审核,并分别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完成审定与核证后,由项目业主直接向省林业厅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项目备案申请表;
2. 减排量备案申请表;
3. 项目概况说明;
4. 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
5. 项目作业设计或经营方案;
6. 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7.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编制的项目监测报告(第一次申请备案还需提交项目设计文件);
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减排量核证报告(第一次申请备案还需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项目审定报告)。
第八条 省林业厅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收集公众意见,并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碳交办,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第一次申请备案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及减排量同时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及减排量,由省林业厅出具项目及减排量评审意见,报省碳交办备案。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及管理
第九条 申请FFCER备案的项目业主,应当在省经济信息中心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和指定的交易机构开设账户。
第十条 CCER和FFCER均应当在省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提出使用CCER抵消经确认的排放量,省碳交易办按照本办法中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重点排放单位可在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使用FFCER抵消经确认的排放量,省碳交易办按照本办法中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第十二条 CCER交易信息可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交易机构查询;FFCER交易信息可在省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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