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碳保险与低碳保险、绿色保险、气候保险等不是一个概念.碳保险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前提,是基于两个国际条约对
碳排放的安排而存在,或是保护在非京都规则中模拟京都规则而产生的
碳金融活动的保险。
碳金融
市场基于人为设计而产生,蕴含巨大风险,现行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在面对碳融资、碳交付等碳金融风险时面临诸多困境:很多风险为非传统风险,按我国基于传统风险而设计的《保险法》,多为不可保风险;碳保险合同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我国目前的碳保险制度没有发挥保障碳融资和碳交付的功能;我国碳金融中的一些独特风险亟需碳保险法律制度保障;我国碳保险缺乏生态价值导向作用;现行《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这一主体,而受益人主体在碳保险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
针对这些困境应该构建碳保险法律制度:在碳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中引入ART原理;碳保险合同目前可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形式,从长远来看,一旦碳保险单独立法,则可以规定专业评估机构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并适当引入定额保险合同;构建国内的“非京都规则”
碳交易市场,发挥碳保险应有功能;以碳保险法律制度引导
CDM中的技术含量;在碳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中融入生态价值取向;把受益人作为碳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关于立法模式,应该在《保险法》之外另行单独立法,并在保险法中增加援引条款,如碳保险由法律、行政
法规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