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后京都时代”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对策

2014-5-4 17:32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作者: 张博

       以CDM为核心,加大全球和区域环境合作。籍此,发达国家可提供资金和技术与我国开展项目级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 (CER),既用于发达国家完成其《议定书》第3条下的承诺,大幅度降低其国内减排所需的高昂费用,也可使我国获得减排所需的技术和资金。
  
       我国CDM业务虽然从2005年才正式开展,但发展迅速。截至2008年12月23日,我国已有82个项目的0.96亿吨CER获得国际CDM执行理事会(EB)签发,为我国企业带来直接收益近7亿美元。如我国的指定国家主管机构批准的1 596个项目均能顺利获得注册并实施,则可为我国企业带来直接收益超过l5亿美元,间接撬动资金将超过百亿美元。但现阶段我国企业对CDM的运用尚显不够,这其中既有认识方面的原因,以为CDM就是以污染本国环境换取外汇的错误观念,很多企业甚至不知道有这种机制,此外,也存在实际运用经验不足的问题。因此,国家有关机构应加大对CDM的宣传推广,使之作为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重要环境善治机制理念深入人心,并就具体运用方式进行培训,以维护我国及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
  
       除参与全球合作,我国还应积极加强双边和多边气候变化合作。2005年7月,中国、美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和韩国共同发表了《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新伙伴计划意向声明》,其实质是联合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协定,适应我国对技术转让的需求。同年9月,中国和欧盟发表了《气候变化联合宣言》,确定中欧将在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转让方面加强务实合作,以提高能源效率,促进低碳经济。虽然这些措施取得的实效迄今尚不明显,其性质也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气候和能源合作领域的一个趋势,我国应更加积极参与此类合作与行动,并争取发挥主导作用。
  
       针对不同利益集团,研究制定差别性的气候合作战略。一是同欧盟加强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持谈判,要求在CDM项目上规定具体的技术支持比例。二是加强同伞形国家集团(欧盟以外其他发达国家)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强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实施的政策措施及其效果,寻求共同利益目标。三是强化与发展中国家的同盟关系,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维护发展中国家整体利益②。
  
        坚持“共同但有区别” 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 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据易碳家了解到,早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已正式确立,并经《气候公约》、《议定书》认可,在哥本哈根大会上再次被确认。因此,我国完全有理由要求发达国家在控制本国排放,以及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方面尽到其应尽责任。这不是发达国家的施舍,而是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同时,要坚持以《气候公约》和《议定书》为谈判的基本法律依据,即坚持双轨制,力促发达国家承担起历史责任 。
  
       依法主张国家环境主权。它有两方面内涵:一是国家享有自主处理本国境内环境问题的最高权力;二是各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不致本国的行为和措施对国际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由于发达国家在温室气体排放上的绝对数量,势必造成“发达国家排放,发展中国家买单” 情状。因此,发达国家有义务尊重发展中国家环境主权,不使本国行为成为发展中国家环境和气候恶化的祸源。
  
       以专项立法规制气候变化工作。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气候变化应对法》,应此指导和推动气候变化工作。据易碳家了解到,根据《方案》,我国即将出台《能源法》,修订《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等。在此基础上,还要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形成从中央到地方数条线,各地形成数个面,以《气候变化应对法》为主轴,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撑和补充的气候应对法制体系。同时,整合相关资源和平台,强化应对气候变化的协调和监督力量。
  
       利用税收及有关优惠政策的调节机制推进减排。可考虑开征类似英国的气候税,以区别税负方式推动减排和绿色环保,并可按照不同能源种类及污染程度向企业开征税率不同的气候税;对于可重复利用的能源和有效的能源供给不予征收,已征收的相应给予抵免,并确保气候税专款用于环境和气候变化改善。
  
       加强引导资金流向清洁能源发展领域。除内资外,我国可利用全球最大外资流人国的优势,积极引导外资助推我国新能源的研发和推广。可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节约、高效、清洁能源、资源产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鼓励外资发展循环经济和可再生能源,限制或禁止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外资项目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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