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26日。
联系人:覃小红
附件1: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送审稿).doc
附件2:关于《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doc
河源市司法局
2025年8月26日
附件1
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河源加快实现绿色崛起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促进河源市电网建设,提升供电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输电、变电、配电、调度通信及其附属设施组成的公用电力网络。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和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河源市高新区、江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有关工作。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供用电监督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电力行政执法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务、应急、
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林业、公路事务、土地储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电力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法规
政策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电、安全用电意识,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电、安全供用电和电力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电网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电网发展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原则,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满足绿美河源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各类经营主体发用电需求。
第七条【电网专项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划定电力设施规划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接电并网条件。
电网专项规划编制前,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安全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对接,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合理预测用电需求,适当超前规划。
第八条【电网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衔接】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事先向电网专线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统一提供必要的空间数据,并明确电网专项规划成果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重点明确供电设施的用地选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电源电网建设项目安排与时序等内容,科学合理进行空间布局和要素适配。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导致供电设施用地变化或者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前,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同步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电源电网协同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电源项目安全、有序、多元、协同发展,根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用电需求等情况,合理安排电源、电网建设项目的时序进度,推动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
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本体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并就接入系统设计方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发电设施、储能设施、虚拟电厂等各类经营主体接入电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电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中压电源项目应当安装故障隔离装置并具备遥调功能,防止对公共电网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条【农村电网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乡村振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等要求,支持农村电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发展。
供电企业应当有序推进农村电网建设改造,提升农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的接纳和承载能力,增强农村电网防御自然灾害能力,为乡村电气化和智慧农业发展提供用电保障。
第十一条【电网建设项目手续】电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网专项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权限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电网建设项目可凭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电网建设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以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项目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作为专业工程竣工支撑材料。
第十二条【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实行用地储备方式。
供电企业每年编制电网建设项目用地收储需求计划,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电网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其杆、塔基础用地,以及地下电缆通道,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和使用性质保持不变。
在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建设施工过程中,涉及塔(杆)基础用地的,按照实际占地面积进行补偿,涉及地面附着物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变电站、配电房和开关站】新建的变电站、配电房、开关站应当避免设置于地势低洼处,原则上不采用全地下式。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采用全地下式或半地下式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水排涝设施,防范洪涝风险。
第十五条【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通道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沿线所在地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建立道路挖掘信息共享机制,并会同相关单位协商确定道路挖掘工作具体事项,经依法审批后方可按照规定开挖和占用。
第十六条【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必要范围内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推广应用线路带电作业、无人机巡检、设备状态监测等先进技术,排查公用供电设施周边的施工作业、高杆植物、森林山火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政企协作,共同推动隐患整改。
第十七条【无人机作业处理】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
航空器飞行活动放飞无人机,但因农业、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环保、测绘、能源等作业确需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处理】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安全距离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因工作需要必须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的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立即施工的,可先行采取安全措施,并在施工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线树矛盾处理】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桉树、竹子、樟树、板栗树、杉树、松树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通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排除妨碍,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且不予补偿。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高杆植物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该安全距离的计算标准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认定标准执行;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高杆植物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四)其他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高杆植物的情况。
因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排除妨碍,导致电力运行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电力设施产权人代为修剪或者砍伐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偿还。
第三章 供电服务和用电安全
第二十条【供电服务创新】供电企业应当落实优化电力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用电报装环节、压缩业务办理时限,推广用电管家、网格经理等创新服务模式,为用户提供可靠、便捷、高效、智慧的供电服务。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信息公开】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全面、完整公开办理用电业务、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服务热线与投诉渠道、可开放容量等有关信息。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软件等数字化服务渠道及时向终端用户推送中止供电、故障抢修、安全用电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供电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并网服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电源、储能项目业主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地开放电网,提供并网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提升电网智能化水平,建立可承载新能源规模的发布和预警机制,引导分布式新能源科学布局、有序开发、就近接入、就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信用办电】用户申请用电报装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效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等申请资料。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用电地址权属发生变更的,新的权属人应当及时向供电企业申请变更或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对于暂时无法提供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的用电报装主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办电,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或镇级以上政府出具的可供电同意文件等资料,并作出诚信守法书面用电承诺,办理用电报装申请。
因用电报装主体虚假承诺或者未及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等影响项目送电的,由用电报装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充电桩报装】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充电桩报装服务流程,提高充电桩报装服务效率,满足用户绿色出行充电需要。
用户申请报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车位管理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并对其充电设施的安全负责。
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报装申请前,用户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供电企业、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提前告知申请人消防救援场地设置要求,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安全供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保障其供电营业区域内的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电力供应服务。
第二十六条【连续供电】供电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依法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等原因中止供电的,应当遵守多项工作合并开展的原则,综合评估多项停电需求,尽量降低用户重复停电影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用户安全用电】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发现和消除设备隐患。当用户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鼓励专用变压器用户在产权分界点安装具备故障隔离功能的断路器开关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对公共电网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安装在用户分界处的电网安全隔离开关,用户不得擅自进行分闸、合闸、闭锁、解除保护功能等操作。确需操作的,应当取得供电企业书面同意后,方可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重要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和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执行突发停电应急措施,配合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气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紧急状态下,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不能保证保安负荷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及时提供支援。
第二十九条【特殊用户的用电安全】具有非线性、不平衡、冲击负荷等对系统运行或电能质量造成影响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在取得接入系统批复意见后,编制电能质量预测评估报告,分析对电网安全或电能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采取解决措施,方可接入电力系统。用户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网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超过国家标准,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电力需求侧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推动新型负荷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指导电力用户将负荷合理接入系统,提高负荷管理水平,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
用户应当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等用电负荷,负责自身产权范围内开关改造、负荷确认、接入系统等工作,不得将保安负荷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不得私自迁移、更改、破坏接线,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鼓励新型储能、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等新型经营主体积极参与电力需求侧响应。
第三十一条【有序用电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序用电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并及时向社会和相关用户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有序用电方案,做好日用电平衡工作;在紧急状态下,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和黑启动预案等;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但紧急状态除外。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绿色用电和电能替代】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提供电能监测、能效诊断、能效咨询等服务,帮助用户
节能降耗,实现电能替代和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主动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使用绿色电力,鼓励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领域推广电能替代,增强全社会绿色电力消费意识。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能源托管、节能改造等服务,满足用户多元化绿色用电需求。
第三十三条【电价标准】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相应的收费依据和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电价政策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电人供电的,不得通过转供电环节加收电费,并且应当及时向终端用电人公示电费收缴明细。
第三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故障】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计量失准时,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处理,必要时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停电】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应向供电企业出具要求协助停电的正式书面文件,明确停电依据、停电对象、停电时间和范围等内容,由供电企业按规定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投诉处理】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供电服务热线等投诉渠道,二十四小时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三十七条【故障抢修】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合理配置抢修资源。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结合本市实际,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协调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电费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探索实行新型电费收取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涉电公共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定期开展涉电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根据隐患类型、影响程度等情况,发出书面隐患整改通知并明确隐患整改要求,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完成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应急、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纳入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外力破坏、山火、极端天气、地质灾害等信息共享,增强跨部门联合处置能力,为新型电力系统的应急救援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电力信用体系建设】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供用电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信用程度实施相应的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电力设施周围未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违法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民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发展改革局牵头组织河源供电局起草了《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能源安全有关战略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国家发展和安全的战略高度,提出能源安全新战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供用电安全,积极推动电网建设,加强供用电设施隐患排查。我市地处粤港澳大湾区辐射带,同时是广东唯一全域山区市,电网呈“长链、多分支、弱环网”特征,属于典型的“新型电力系统”山区示范。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电力立法,落实党和国家的能源战略发展要求,保障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把国家能源安全战略落到每一座变电站、每一条电力线路,促进我市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是弥补河源能源电力立法空白,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完善,健全我市电力法规制度体系。国家陆续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省级出台了《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贯彻执行上位法律法规,有必要通过地方电力立法,从保障能源安全、优化用电营商环境、推动可再生能源消纳和乡村电气化等方面进行细化,与上位法衔接,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电力法规制度体系。
三是主动适应河源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为河源能源电力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承担多个国家和省级重点电网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建设对电网建设和供用电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25年4月28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新型电力系统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明确就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全面深化合作,支持河源电力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电力立法,为新形势下加快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推动电力系统新业态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四是解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供用电安全管理问题。例如,电动车充电问题、分布式光伏并网问题、停电不规范问题等日益凸显,有必要通过立法规范供电服务,保障供用电相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的用电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立法可行性
近年来,我市在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方面取得显著进展,立法时机成熟,且在全国山区地市具有首创价值和复制推广意义。通过智能技术创新与基础设施升级、全电化改造与乡村电气化、新能源开发与储能布局等多维度举措,逐步建立健全安全、高效、绿色的电力体系,为地方立法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总结。
通过立法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以问题为导向,广泛收集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充分借鉴广东省内其他兄弟城市较为成熟的地方立法经验。例如,广州、惠州等地方均具备丰富的地方立法经验,可以提供参考借鉴。
二、立法起草主要过程
市发展改革局牵头组织开展《条例》的征求意见、异地调研、专家论证和公平竞争审查等起草前期工作。同时,为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联合成立了工作专班,建立“双牵头”工作机制,高位部署,高位推进,为《条例》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市发展改革局联合相关部门、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调研座谈会、公平竞争审查会等方式,并多次组织到市内有关县(区)、部门以及兄弟市开展立法前期调研,有效强化了立法需求和意见建议的广泛收集,为《条例》起草工作奠定坚实基础。针对河源市具体情况,将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聚焦于“绿美河源”建设,突出“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呼应河源“绿色崛起”发展战略,遵循“总则定原则,原则定规则,附则定施行”的立法逻辑,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基础上,经多轮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条例》送审稿。
三、立法依据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18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
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
6.《电力监管条例》(2005年)
7.《广东省供用电条例》(2017年)
(二)主要参考依据
1.《广州市供用电条例》
2.《惠州市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条例》
3.《肇庆市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4.《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5.《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供用电规则》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网规划、建设和保护,第三章供电服务和用电安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具体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宣传教育。
第二章电网规划、建设和保护,规定了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电网专项规划编制、电网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衔接、电源电网协同建设、农村电网建设、电网建设项目手续、电网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变电站、配电房和开关站建设、地下电缆通道、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无人机作业处理,施工作业处理,线树矛盾处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供电服务和用电安全,规定了供电服务创新、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并网服务、信用办电、充电桩报装、安全供电、连续供电、用户安全用电、重要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特殊用户的用电安全、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用电管理、绿色用电和电能替代、电价标准、用电计量装置故障、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停电、投诉处理、故障抢修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规定了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电费监督管理、涉电公共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电力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机制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施放无人机、违法施工作业、电费加价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明确立法生效时间。
五、征求意见情况
《条例》先后两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5月23日,市发展改革局征求了各县(区)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等18个市有关单位意见,收到意见18条,采纳意见6条,不采纳12条。7月23日,市发展改革局开展了第二次征求意见工作,收到意见7条,采纳4条,不采纳3条。
7月17日—8月17日,《条例》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收集公众意见3条,采纳2条,部分采纳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