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强征航空航海碳税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2015-3-20 11:48 来源: 北京环境法制网 |作者: 徐岭 周珂

据了解,2012年的时候,欧盟不顾国际社会反对,强行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8/101/EC号指令,将所有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降的国际航班纳入欧盟的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随即,23国联合签署《莫斯科会议宣言》,抵制航空碳税。之后,欧盟看似态度缓和,但又出新招。即一方面承诺将“有条件暂停”部分法规,并愿意通过谈判就征收航空碳税修改此前推出的一揽子规定;另一方面却提出今年6月将新增“航海碳税”,并制定全球航空和航海运输行业碳排放的征收价目表。欧盟做法显然并不符合国际法,其本质是环保外衣包裹的绿色贸易壁垒,其意图是背离《京都议定书》框架,强行推行符合自身利益和发展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我国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强国际社会磋商,积极参与构建公平、公正、合理的全球性气候变化解决机制;另一方面,苦练内功,实施绿色低碳经济,提升企业行业自身素质;三方面,加强碳交易市场的研究、试点和总结,为构建我国自身的碳交易体系做实践和立法的储备。

关于欧盟强征碳税是否合法,目前存在两种意见。反对者认为,这种单边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其一,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的序言(…并使国际航空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和经济的经营)和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其二,违反了《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2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作出努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其三,违反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支持者,如欧洲法院,于2011年12月宣布欧盟相关条例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因是该条例只涉及到在欧盟领域降落和起飞的航班,而起飞和降落本身就构成欧盟管辖权的基础。此外,相关的国际公约也并不禁止此类市场化的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欧洲法院并未作出回应,原因是美国本身是附件1国家,并不涉及这个问题。据易碳家了解到,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发展中国家的行业协会和企业诉欧盟违法,欧洲法院想要维护欧盟并不会这样轻松。因此,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也应积极行动起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诉求并不完全一致,所以美国败诉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必然败诉。另外,“起飞和降落本身构成欧盟管辖权的基础”这一说辞看似合理,事实上是做了技术处理的文字游戏。表现在,欧洲法院根本就没能针对欧盟据全程碳排放收费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判定,欧盟针对民航强征碳税,尤其是在遭到广大国家反对的情况下,不仅不积极对话谈判,还变本加厉,进而拟将国际海航在2012年6月份也纳入其碳管制范围,是违反国际法的一厢情愿的单边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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