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7-10 10:36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宁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管理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与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举报及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和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

第十条【城市环境功能区划编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政府环境监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执法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自治区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自治区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行政区域生态保护权责,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碳排放交易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项目禁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二条【执法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生态环境执法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安装】纳入自动监测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生产或治理设备施工状况异常如实标记。

纳入自动监测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五条【用能监控设备安装】 纳入自动监测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并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监测机构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超资质范围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责任】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授意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责任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地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黄河生态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水环境质量。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二条【监测预警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持续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推动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十三条【生物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与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环境敏感区污染防治】 在居住区、医疗卫生区、文化教育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七条【生活环境污染防治】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三)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光污染防治】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产生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避免对人的视觉环境和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条【装饰装修材料污染防治】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农村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侧重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监测预警、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下级人民政府职责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侧重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管控、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组织自救互救、应急处置措施、现场管控、队伍物资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宣传和教育,开展区域环境风险评估,制定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针对不同性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和应急物资保障建设,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环境风险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事故单位责任】 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紧急信息报送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责任】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条【政府责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责任】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支持、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或政府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超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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