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京都“灵活机制”创建的碳信用市场

2014-4-12 17:52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作者: 张博

       据易碳家了解到,《京都议定书》建立的“灵活机制”包括第17条规定的排放贸易机、第6条规定的联合履行机制以及第12条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统称为“灵活机制”。前者是基于配额的交易机制,后两者是基于项目的交易机制。《京都议定书》建立的“灵活机制”又称为京都机制。

       据中国碳排放交易网了解到,京都机制的基本规则排放贸易机制仅限于议定书附件B国家才可参与,因为议定书附件B国家被分配了“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的基准年或基准期百分比,他们可于第一承诺期(2008~2012年)进行“分配数量单位”的交易。所谓AAUs是公约附件一国家根据其在《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可以得到的碳排放配额。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基于排放贸易机制的确立,一种以排放减少或消除量为形式的新的商品被创造出来了。公约附件一国家如果需要超过其被许可的排放量,可以从拥有富裕排放量的附件一国家以现货交易的方式购买AAUs。由于二氧化碳是主要的温室气体,此类交易被统称为“碳交易”。由于“碳”成了和其他商品一样受人们关注和交易的对象,“碳市场”就自然形成了。 

       而和CDM被成为基于项目的交易,是因为这两种机制需要公约附件一发达国家或其国内企业到其他国家投资具有减排效益的项目。东道国将项目产生的GHG减排量卖给投资方,而投资方以其折抵在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只是基于东道国是公约附件一中的“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还是公约的非附件一国家(发展中国家)而分别设计为ji和cDM。联合履行机制下的项目减排量称为“减排单位”。其第一个起算期从2008~2012年。因为项目发生在附件B国家(有排放限额)之间,它们不产生新的排放单位。项目可视为交换减排单位的投资。就批准程序而言,JI项目分为两类。如果项目双方均实现了《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各自排放义务,项目需得到相关政府的批准。如果一方或双方尚未履约,则必须由认证的独立机构使用类似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用的评审程序进行评审。清洁发展机制的主要目的是协助非附件一国家能够达到可持续发展,并协助附件一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之减量承诺,所获减量单位称为“核证减排量”,其第一个起算期从2000年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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