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现实中,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大都在企业的厂区内,通常也都不具有可移动性。环保部门显然不可能派人或委托
第三方派人24小时蹲在被查封、扣押的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旁日夜看守。如果企业人员故意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反而需要环保执法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为了解决这一
难题,《办法》提出,“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规定进一步理清了各行为相对人的责任,减轻了环保部门的压力。(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