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碳普惠制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8-1-16 16:43 来源: 广州发改委

广州市碳普惠制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广州市碳普惠制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充分调动社会节能降碳的积极性,鼓励绿色低碳消费及生活方式,推动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本市实施碳普惠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等十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绿色消费的指导意见》、《广东省碳普惠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碳普惠制】本办法所称碳普惠制是指通过财政支持、商业激励等方式,对社会公众节能降碳等绿色行为产生的减碳量予以量化并以碳惠形式进行奖励的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普惠制的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碳普惠制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普惠制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全市碳普惠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商务委、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卫计委、市国资委、市城管委、市工商局、市法制办、市金融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普惠制管理及推广应用等相关工作。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按照要求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建广州市碳普惠制专家委员会,承担碳普惠制相关方案评审、方法学评审、技术支撑、决策建议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经济、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的遴选办法和工作机制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推广,引导我市公众、公共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积极参与碳普惠制。

第二章 碳普惠行为及数据管理
第八条【碳普惠领域和行为】按照统一部署、逐步推广的原则,确定在建筑、交通及其他与低碳生活和低碳消费密切相关的领域推行碳普惠制。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选取碳普惠行为,将居民购买(租用)绿色建筑、低碳出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气、节约用电、资源综合利用等便于计量、具有广泛公众基础的低碳行为纳入广州碳普惠制。
第九条【调整机制】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普惠制工作推进需要适时调整纳入碳普惠制的领域和行为。
第十条【系统平台建设】建设本市碳普惠制系统平台,提供用户注册、数据收集、减碳量量化和赋值,碳惠发放、流通、使用、回购等功能,与广东省碳普惠制推广平台进行链接。
第十一条【用户注册】碳普惠制系统平台实行用户注册制度,注册用户需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授权碳普惠制系统平台获取、使用减碳量核算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数据采集】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城管委、市供电局等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服务机构提供与碳普惠制行为减碳量核算有关的用电、用水、用气、公共交通、资源综合利用等数据信息。相关服务机构根据用户在碳普惠制系统平台的授权和填写的相关资料,提供与碳普惠制行为减碳量核算有关的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平台运行】相关职能部门及平台运管单位应加强平台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碳普惠制系统平台安全、稳定。

第三章 碳惠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量化方法】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制订广州市碳普惠行为减碳量量化方法学,提出碳惠兑换比率建议,经碳普惠制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报省发展改革委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十五条【方法修正】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碳普惠行为减碳量量化方法学、碳惠兑换比率等修订和调整的意见,经碳普惠制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报省发展改革委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减碳量核算】碳普惠制系统平台依据采集到的相关数据,按照碳普惠行为减碳量量化方法学核算注册用户低碳行为减碳量。
第十七条【碳惠生成与发放】碳普惠制系统平台根据核算后的减碳量及碳惠兑换比率自动生成相应碳惠(独立编码的电子凭证),并发放给注册用户。

第四章 碳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碳惠使用】碳惠可以在碳普惠制系统平台内自由交换、汇集、兑换商业和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公共服务普惠】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碳惠在社会管理及公共服务等领域中使用。相关公共服务部门需在碳惠交易平台开设碳惠账户,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允许用碳惠抵用总价10%。公共服务部门收入的碳惠在年末财务结算时由碳惠奖励资金等值全额回收,回收后的碳惠进入碳注销池。
第二十条【商业普惠】鼓励商业企业成为碳普惠制商家,接受碳惠兑换其商品或服务,碳普惠制商家收入的碳惠进入碳注销池。具体普惠幅度由商家自行确定。支持设立碳普惠制低碳商业联盟,拓展碳惠使用领域。
第二十一条【碳惠捐赠】个人用户、商业及公共服务提供单位可自愿将碳惠赠予公益热心单位,用于组织公益活动,传播绿色低碳公益。
第二十二条【碳中和】碳惠可用于中和生活和工作活动中产生的碳排放。鼓励个人用户汇集、购买、捐赠碳惠,用于中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鼓励自愿碳减排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商户等)汇集、购买、捐赠碳惠,用于中和生产、会议及大型庆典、展览等活动产生的碳排放。用于中和后的碳惠予以注销,不再流通。

第五章 碳惠交易
第二十三条【交易平台】碳惠可进行公开化市场交易。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建立碳惠交易平台,为碳惠的公开化市场交易提供服务。市发展改革委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碳惠交易平台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公开市场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的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交易规则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和金融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交易主体】碳惠交易应在碳惠交易平台进行,碳普惠制注册用户符合碳惠交易平台交易主体资质的,均可参与碳惠公开化市场交易。具体准入资质由碳惠交易平台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交易方式】碳惠交易应采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格】碳惠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交易费用】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手续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衍生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碳惠交易,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惠的绿色普惠金融服务,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条【风险控制】碳惠交易应建立包括现货全额交易制度、碳惠持有量限制制度、交易监督制度等风险控制措施。碳惠交易平台应接入广州地方金融风险防控监测中心。具体风险控制措施及细则由碳惠交易平台另行制定。

第六章 碳惠回购
第三十一条【碳惠奖励资金】在新兴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碳惠奖励资金。市发展改革委及碳普惠制专家委员会根据碳普惠行为减碳量预期规模、碳普惠制参与人数、商业参与状况等因素,测算年度碳惠发放总量,按同等配置碳惠奖励资金总额,为奖励碳普惠行为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回购机制】建立碳惠回购机制,通过碳惠奖励资金公开化市场交易,维持碳惠价格稳定,保障碳惠交易良性运转。 
第三十三条【碳惠奖励资金管理机构】由市政府选定专业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碳惠奖励资金的管理和运作,在市发展改革委的指导下,开展碳惠回购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碳惠回购】当碳惠价格出现较大波动等异常情况时,碳惠奖励资金管理机构应采用公开化市场交易方式,在碳惠交易平台上回购碳惠,回购后的碳惠予以注销,不再流通。碳惠回购管理细则由碳惠奖励资金管理机构制定,经碳普惠制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市发展改革委应定期通过广州碳普惠制系统平台、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碳普惠的领域、碳普惠行为、减碳量量化方法及碳惠兑换比率、碳惠发放、交易及回购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风险防控】市发展改革委、各职能部门和服务机构应定期评估碳普惠行为减碳量核算、碳惠发放、流通、交易及回购过程中的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及时进行风险警示。
第三十七条【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碳普惠制系统平台及碳惠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碳惠奖励资金管理机构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为监管】碳普惠制主管部门、各相关职能部门、资金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等应根据碳普惠制有关办法和细则,按各自管理权限对减碳量核算、碳惠发放、流通、交易及回购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规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或出具虚假信息的;
(二)在碳惠交易、碳惠回购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违规泄露用户的保密信息;
(五)恶意扰乱碳惠流通及交易秩序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碳惠:本办法所称碳惠,是指依据一定的兑换比率,将碳普惠行为产生的减碳量赋值并可以在碳普惠制系统平台内进行流通、交换的具有独立编码的电子凭证。
(二)活动数据:本办法所称活动数据是指核算一定时期内碳普惠行为减碳量时所需要的参数数据。
(三)碳中和:本办法所称碳中和是指组织或个人通过收集、购买、捐赠碳惠,用碳惠对应的减碳量抵消生产、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等量碳排放。
(四)公益热心单位:本办法所称公益热心单位是指用购买或其他用户捐赠的碳惠(或碳惠出售获取的收益)从事具备公益性质的活动等的单位。
(五)自愿碳减排单位:本办法所称自愿碳减排单位是指自愿通过碳交易平台购买碳惠进行碳中和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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