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履约机制能否保证?

2016-4-20 21:22 来源: 易碳家--中国碳交易网

巴黎协定,履约机制能否保证?


摘要:国际环境法有裁决机构和强制执行机构吗?基本没有。不仅如此,在国际环境公约、条约或协定中,制裁、惩罚条款或措施也非常少见。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国家间签订了不少国际气候公约和协定,但能否切实履行,才是国际环境法真正的挑战之一。

《巴黎协定》的达成,是国际气候谈判的重大进展。协定同时也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履行协定。我从几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是遵守和履行。

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重大差异,环境法更是如此。对国际环境法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小的分歧。由于各个国家对条约或协定的理解不甚相同,存在分歧也可以理解。

《巴黎协定》被认为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其履行方式主要依赖各国的国家自主贡献,而国家自主贡献的目标是由各国自主设定的。这样一来,如何保证2摄氏度的温控目标呢?

从《京都议定书》生效后的实施效果来看,国际环境法的法律约束力及强制执行力较弱。我们不能不提出质疑,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缺乏制裁措施,那还称得上是法律吗?这也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个重大区别。

违反国内法,可以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效力。如果一方拒不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来看看国际环境法,有这样的裁决机构和强制执行机构吗?基本没有。不仅如此,在国际环境公约、条约或协定中,制裁、惩罚条款或措施也非常少见。

国际环境法律在履行机制上存在一些缺陷,即缺乏强制执行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个框架性公约,几乎没有可执行性,需要通过《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等一系列条约、协定来具体实施。《京都议定书》的可执行性非常弱。发达国家没有完全兑现承诺,甚至有些国家退出了,有些国家虽然没有退出,但表示不参加第二承诺期的减排目标〇而这些违反公约和协定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严重的法律后果。

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国家间签订了不少国际气候公约和协定,但能否切实履行,才是国际环境法真正的挑战之一。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它有仲裁机构,通过贸易制裁,WTO的规则可以得到有效实施。而国际环境法执行机构匮乏、裁决机制缺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将来不管是盘点还是检评,有争议怎么办?

我认为,应当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如国际气候法庭或国际气候仲裁庭。也可以考虑履约担保机制,通过缴纳履约保证金,实现气候协定的履约。

二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认定问题。

我在2007年、2008年分别参加了英国的气候变化会议和哥本哈根会议前的一个气候会议,有西方会议代表对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是20世纪50年代的一个政治术语,日本环境省首席谈判代表认为,发展中国家也应该进行细化,可以划分为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就属于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我认为,应当对发展中国家身份进行客观化认定,比如以人均收入达到多少美元为标准。无论是世界银行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国家身份认定都有客观标准。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也应该确立这样一种标准。否则,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认定会存在争议,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不易得到某些国家的认可。

三是建立公平合理的减排标准。

应当综合人口因素、历史责任、国际贸易发展与能源利用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减排标准。欧盟实施的碳预算思路是,首先设立温升目标为2摄氏度或1.5摄氏度,然后测算有多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容量,排放容量减去已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剩下的就是总的可排放量,最后在各国之间依据一定标准将总的可排放量进行分配。

实际上,欧盟的这种碳预算划分有很大缺陷。这种观点完全是基于近代自然科学的机械主义分析方法,存在局限性。应对气候变化需要整体主义思维,温室气体排放不仅仅包括工业排放,还渉及到农业排放、畜牧业排放、森林退化、土地利用变化及其他因素。比如印尼的泥炭燃烧,产生的温室气体数量巨大;使用棕榈油作为食用油,产生的碳排放也不容小视。气候变化涉及领域很广,不能只盯着工业排放。在未来气候变化谈判中,应当应用整体主义方法。

我国现在的温室气体年排放量,已经占到世界的近30%,是第一排放大国。不少西方国家对此颇有微词。如果仅盯着一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我国绝对是排放大国,但如果考虑到历史累积排放量和人均排放量,再把这两个数据结合在一起——历史累积人均排放量,我国仍然远远低于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也低于世界平均排放水平。

再就是外贸产品隐含碳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中谁该承担碳排放责任,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中国认为,没有消费就没有污染,你们购买,我们生产,我们提供了产品供你们消费、享受,还不让我们排放,这不公平。西方则习惯于把板子打在生产者身上,他们认为,生产者之所以愿意生产也是有利益的,如增加财政收入、解决就业等。

另外,在谈判过程中,根据发展水平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均国家免责,各国基本没有争议。我认为,随着发展情况的变化,免责国家名单也需定期进行更新。

四是督促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兑现承诺。

发展中国家参加气候变化谈判,比较关注3个问题。一是资金,二是技术,三是能力建设。这3项内容十分务实,得到有关援助,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愿望。但遗憾的是,在这个问题上,发达国家从来不愿意制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例如,在2010年坎昆气候变化大会,发达国家就承诺,到2020年,每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至少1000亿美元的绿色气候基金。这次在巴黎的谈判,皮球又被踢到了未来,这一资金承诺仍然没有落实。

从巴黎谈判策略来看,为气候谈判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定,中国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中国的姿态和贡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和赞赏。

同时,《巴黎协定》签署完后,须在排放量占全球55%的至少55个缔约方批准之后,才能正式生效。这为我国温室气体减排留下了宝贵的缓冲时间。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我们也正在进行深度转型。到2025年左右,经济可能会结束长期的高速增长,进入到中等增长水平,库兹涅茨曲线可能会在2025年或2030年出现拐点。

五是我国要尽早进行经济结构转型,并制定相关法律条例。

我国应当加快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及碳排放交易条例。在市场工具应用方面,应当综合考虑碳排放交易和碳税两种工具及其之间的关系。

对于碳排放交易,我有一定程度的质疑,毕竟我国市场还不成熟、不完善。碳排放交易需要真实的数据作为依托,需要强有力的监测监管体制,成本高昂,实施难度大。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美国实施《清洁空气法》,只监管100多家火力发电厂,就可以控制so2等污染物排放。如果我国要实施碳排放交易,也可以考虑只监管几个大的污染行业,如钢铁水泥、火电、冶炼等几个重污染行业等。

与碳排放交易相比,碳税简单易行,不需要创设新的监管机构,也不需要复杂的市场交易及监管机制。中国作为单一制的国家与美国等联邦政府制国家不同,制定环境税收法律,难度、阻力都会相对小一些,具有政治上的可行性。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文章摘选于《环境经济》期刊,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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