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通过一周后,各大媒体和机构纷纷发表大量的评论和解读,这些评论大多从偏宏观的角度对巴黎协定的意义和影响进行分析,对我们全面、深刻理解巴黎协定所承载的低碳转型大趋势及其对企业甚至对个人将会产生的影响非常有帮助。我在巴黎协定通过后的第一时间也撰写了一篇分析解读,当时用的名称是“巴黎协议”,现改为“巴黎协定”,原因下面会提到。
这次,我想在逐条仔细阅读巴黎协定全文的基础上,从微观的角度再做个梳理,抛开意义、影响不谈,从纯技术的角度看看通过的巴黎协定,到底都做了哪些具体的规定,顺便再对几个容易似是而非的概念再做些补充性的说明。希望能帮助读者对巴黎协定有个更深入、具体的认识。受篇幅以及个人关注角度的限制,这里不打算介绍巴黎会议通过的加强2020年前行动,以及适应、资金、技术、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相关背景
第一个想说明的是,巴黎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被记录在一份编号为FCCC/CP/2015/L.9/Rev.1的文件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机制下,通过的每一分文件都有一个正式的编号。就这份文件而言,FCCC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英文缩写,表明这是在框架公约机制下通过的文件(京都议定书下通过的文件以KP开头),CP是缔约方会议的缩写(更常见的缩写是COP,该机制下的最高决策机构),表示是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文件(公约附属机构会议通过的文件有不同的代号,SBI表明是附属履约机构,SBSTA表明是附属科技咨询机构,还有其他特设工作组也有专门的代号,如催生巴黎协定的德班平台ADP),2015表示的是年份,L.9表示这份文件作为临时文件(living document)在2015年共更新了9个版本,Rev.1表示文件在通过前又做了一次改动。
这份文件的名称是“通过巴黎协定”(Adoption of the Paris Agreement),实际上是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一个决定,分序言(回顾历史,认祖归宗,其实和圣经中经常介绍的谁是谁谁谁的什么人是一个意思)、正文(共六部分,后面会具体介绍)和附件(巴黎协定全文)三个部分。从程序上,实际上是公约第21次缔约方会议,在最后一次全会上(规格很高,法国环境部长为大会主席,法国总统、联合国秘书长、美国国务卿都出席,中国有两个部级官员出席),通过了一个未来会被反复提到的第21次缔约方会议某某号(-/CP.21)决定(还没来得及编号,估计这么重要的决定,应该会被编为1号决定,Decision 1/CP.21)。
法律性质、命名和生效
巴黎会议通过的上述决定,严格意义上,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各缔约国具有政治约束力。“通过”这个词,英文为adopt,是大家就缔结一个国际条约的意愿做出正式确认和对附件条约文本的
认证。当然,这个决定还有较大篇幅的正文,是缔约方就落实公约相关内容做出的安排,核心是为巴黎协定的生效做出安排和落实巴黎协定的相关条款。可见,巴黎协定,同之前的京都议定书一样,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为落实公约的目标和宗旨而缔结的子条约,公约属于母法、上位法。巴黎协定脱胎于公约,为把公约落到实处而缔结。
关于巴黎协定的命名,是有讲究的。在国际法中,条约通常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表示的是国际法主体(最主要是主权国家)间一切一致的意思表示(agreement),而不论以何种名称出现。条约的名称,国际法上没有一个确定的规定和标准,比较常见的名称包括:条约(treaty,最正式的一种)、公约(convention,也非常常用)、协定(agreement,通常指缔约方未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
问题而达成的协议)、议定书(Protocol,通常指辅助性的法律文件,规定的事项比协定更具体些)。此外还有宪章、盟约、规约、换文、文件、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通过的巴黎协定,从通过的程序、文本内容和结构、生效的条件等方面看,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要件,把它定性为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大致不会有异议。至于是叫巴黎协定,还是巴黎协议,并不影响其本身的性质,应该无伤大雅。不过,似乎命名为“协定”更加正式一些,也更符合国际法上的惯例。有一点值得注意,大家并未把它命名为“巴黎议定书”,似乎是经刻意的考量的。按照德班平台授权的条款,显然达成一份“议定书”是选项之一,最终没有选择这个名称,我的猜测是大概其内容没有京都议定书这么具体。当然,一项条约最终如何命名,特别是中文命名,要经过官方的确认,由外交部在向联合国核实中文文本的时候给予最终确认。
按照相关条款,巴黎协定正式生效还需要经过签署和批准(ratify)、核准(approve)、接受(accept),或加入(access),以及“两个55”的条件。只有满足所有这些条件,巴黎协定才能生效,并对向联合国提交批准书(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缔约国产生法律约束力。所谓签署,是各国授权代表在文本上签字,除认证约文外,仅表示该方初步同意缔结条约。批准(核准、接受)的完整程序,包括缔约国政府提交本国最高权力机关(国外通常是国会或议会,我国是全国人大)按照宪法程序对缔结条约予以最终确认后,向联合国提交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和批准(核准、接受)是一样的,主要的区别是,加入只发生在签署期过后(巴黎协定开放签署的期限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加入同样要履行国内权力机关报批和加入书的提交手续。
关于法律约束力
巴黎协定生效后,就条约文本中所规定的内容,对所有当事缔约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国决定退出。通读巴黎协定文本,不难发现,里面的规定主要都是程序性的,也就是在确立了一项综合性长期目标的基础上,围绕如何实现这些目标,各国该基于什么原则采取那些行动。
首先,所有国都被要求制定并公布低碳发展(低排放增长)的长期战略,2020年前向秘书处提交到2050年乃至更长期间的低碳战略。
其次,大家同意2020年前提交(且每隔5年更新)新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定期(每5年)就这些自主贡献在实现巴黎协定目标和宗旨方面的“整体进度”(不针对具体国家的自主贡献)进行“促进性”全球盘点。第一次全球盘点将从2023年开始,盘点的结果将给各国更新或加强自主贡献时提供“参考”。实际上,结合巴黎会议的决定, 2018年就会有一次盘点各国自主贡献整体力度方面的“促进性对话”,算是对巴黎协定中全球盘点机制的一次预演,并邀请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此之前提交一份关于全球升温1.5°C的影响及其相关全球排放路径的专题评估报告。全球盘点的时间和提交、更新自主贡献的时间之间,有个很好的衔接。
第三,建立统一记录和汇总国家自主贡献的公共登记薄,并明确缔约方将根据“待制定”的统一报告指南、模板和方法,去准备和提交自主贡献。明确各缔约方将按照“待制定”的统一核算指南来报告温室气体排放量,确保采用缔约方会议通过并经IPCC评估的
方法学和统一核算单位,确保方法学之间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并尽量包含所有种类的温室气体。各国提交的自主贡献所包含的信息,应包括可量化的参照点(基准年)、时间跨度、涵盖的范围、规划过程、前提假设及对应的方法学,特别是计算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方法。通过的指南、方法、模板将适用于各国准备的第二次及后续国家自主贡献。
第四、为增进缔约方间的互信并促进巴黎协定的有效实施,建立促进性、非侵入、非惩罚性的强化透明度的框架,加强对各国行动(包括
减排、适应、提供或获得支持)的理解和进度跟踪,每个缔约方都将定期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和履行巴黎协定的进度追踪信息,为全球盘点提供参考。缔约方提交的信息,都要经过技术专家的评估,重点关注执行国家自主贡献的进度,提交信息采用模板、指南与方法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并识别改进的空间。
第五、建立巴黎协定促进实施和遵约机制,该机制以专家委员会的方式开展工作,属于促进性机制,按照透明、非对抗、非惩罚的方式开展工作。
可见,巴黎协定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它给缔约方规定了后续要完成的大量程序性“规定动作”,以及完成这些动作的“技术规范和要领”,但对行动的实质内容和力度,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这正是巴黎协定的最大亮点所在,在吸取京都议定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巴黎协定尽管没有规定强制减排目标和行动力度,却在“只进不退”这一原则基础上建立了一套鼓励各国不断加强行动的规则体系,其处处强调尊重国家主权、非侵入、非对抗、非惩罚的性质,是深知这样的规则体系,比缺乏弹性的一味强制会更加有效。在当今国际政治现实下,再强的国际法约束力,也比不上主权国家采取行动的意愿来的更加有效。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巴黎协定框架下的国家自主贡献,是囊括了减排,适应、资金、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等内容的综合行动计划,也是各国在巴黎协定确立的长期目标指导下,基于各自国情和能力,自主决定采取的适当行动,应能体现各自的最大意愿和力度雄心。
各国应该准备什么样的自主贡献,充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发达国家而言,不但要确定绝对量化的减排目标,也要在自主贡献中明确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能力建设等支持的内容,这些内容需按照统一的指南、模板和方法提供,并按照透明度机制的要求接受专家组审查。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排放达到峰值的时间可以比发达国家晚,减排目标可以逐步过渡到绝对量化减排,不必一步到位,对应适应、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方面,除体现自己采取的行动外,还要强调对发达国家提供支持的需求。在透明度方面,发展中国家拥有更大的灵活性,且应得到发达国家的支持。在促进实施和遵约机制的运作中,应格外关照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和国情。
巴黎协定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国还有特别关照,允许他们根据自己特殊国情决定是否提交低碳发展战略和自主贡献,这些国家在接受国际支持方面,也将得到更加优先的照顾。在确定长期目标时,各国同意把1.5°C目标作为努力的方向写入巴黎协定,也是国际社会对这些国家在该问题上严重关切的“人道主义”回应。
一些未明确事项
巴黎协定将在2020年后全面取代京都议定书,相关机制和京都议定书下规则和机制之间的延续和衔接,特别是报告、透明度的规则、
市场机制等,值得密切关注。巴黎协议通过后,还有大量后续工作要做,一方面是因时间仓促,各方未来得及细化的内容,另一方面来自文本中一些模糊的措辞。
为解决这些问题,为巴黎协定的生效做好准备,巴黎会议决定成立“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工作组将负责筹备和安排巴黎协定第1次缔约方会议的召开,制定指导缔约方准备自主贡献的指南、方法、模板,细化和落地登记薄的模式与程序,衡量透明度的通用模式、程序和指南,遵约机制运作模式与程序等任务,并把相关结果提交巴黎协定第1次缔约方会议审议通过。
资金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这里只说一点关于数额的问题。巴黎会议确认,每年1000亿美元是底数,2025年前将确定新的数额,并持续增加。需要说明的是,这1000亿也好,更大的数字也好,巴黎协定只是规定,发达国家应当继续率先通过多种渠道和手段筹集(mobilizing)气候资金,并认识到公共资金将发挥实质的作用。另外,巴黎协定也规定,鼓励其他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或继续提供资金支持。大家应该能够从中读出点什么来。
很多人在解读巴黎协定确立的长期目标时,都提到了到本世纪下半叶实现“碳中性”或“净零排放”的问题。巴黎协定的原文是“实现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与
碳汇吸收之间的平衡(balance)”。这个措辞是各方激励辩论后最终妥协的结果,之所以选这么个似是而非的词,中间也是有原因的。当然,从达成的巴黎协定传递的低碳转型大趋势和方向看,解读为实现零排放或终结化石能源的消费,未尝不是好事。
关于市场和非市场机制
值得关注的是,巴黎协定第6条建立了市场机制和非市场机制,并明确了一些重要的原则。特别是市场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缔约方间开展加强减排行动的自愿合作,包括允许“减排结果”的国际转让和使用。建立的市场机制的运作,将由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下设立的指定实体负责监管,其目标是:
促进温室气体的减排和可持续发展;
激励和促进缔约方授权的公共和私营机构参与温室气体减排;
为东道国缔约方温室气体减排做出贡献,同时确保市场机制下的减排收益也能被其他缔约方用来完成国家自主贡献;
实现全球温室气体的总体减排。
通过市场机制产生的减排量,如果已经被为另一个缔约方用于完成其国家自主贡献,则不应被算入东道国缔约方的国家自主贡献。避免重复计算的指南,以及该市场机制的具体规则、模式与程序,将由公约附属科技咨询机构负责制定细则并提交巴黎协定第1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且遵循以下原则:
参与方基于相关缔约方授权且自愿参与;
减排真实、可测量,且有长期收益;
限于特定范围内的活动;
减排具有额外性;
减排量的审定与核查由指定的经营实体开展;
基于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下现有机制的经验教训。
关于建立的非市场机制(非市场手段框架),目前也还不清楚具体的模式和运作方式。缔约方认识到,他们可能需要采取一些综合、平衡的非市场手段去帮助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特别是在将减排、适应、资金、技术转让、能力建设以综合、协调、高效的方式加以实施的情况下。该机制将致力于:
促进减排和适应的力度;
增强公共、私营部门的参与;
增加各种机制之间合作协调的机会。
巴黎会议决定由公约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制定上述非市场手段框架的工作计划,并提交巴黎协定第1次缔约方会议通过。该工作计划将考虑如何增强减排、适应、资金、技术转让、能力建设之间的关联性和协同增效,以及如何促进非市场手段的执行和相互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