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开始用CCER,七大碳交易市场规则都变严格了

2015-7-16 03:27 来源: 中创碳投

2014年度试点配额清缴工作已接近尾声。截至7月10日,深圳、上海、北京、广东和天津已率先完成2014年度的履约工作,其中上海和北京完成了100%履约。综合来看,本年度试点履约工作进行得较上年顺利。

同时,本年度也是抵消机制用于履约逐步成熟的一年。在履约期前后,深圳、上海、湖北和天津等试点均发布了针对抵消机制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各试点可用于履约的抵消机制类型、来源和流程等做出了规定和补充。

综合比较各试点的抵消机制,我们可以在以下三方面进行总结:

在类型方面,除上海试点外,其余6个试点均将水电或大、中型水电ccer项目排除在外,湖北省仅保留了小水电项目,其原因主要是水电项目高昂的开发成本和对生态环境的干扰。此外,第三类项目在北京、天津、广东和重庆试点亦不可用,而前四批已签发的项目中第三类项目较多,这将可能导致部分签发出来的第三类项目无法用于履约。

在地域限制方面,除重庆和上海外,其余试点均对CCER的来源地区有一定限制。但各试点均不再局限于用本地产生的CCER进行履约,多数采用优先使用协议合作地区CCER项目的方式来提高碳市场的流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积极性。

此外,湖北试点创新性地将远期CCER纳入履约,对CCER开发方和业主来说,可以有效规避价格风险、提前锁定收益,对履约企业来说能够降低履约成本,对双方都是利好消息。但远期CCER仍然存在未来无法备案的风险,其操作方式和管理办法还有待研究。

各试点抵销规则如下:

深圳

2015年6月2日,深圳市发改委发布《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消信用管理规定(暂行)》。

相较于2014年3月发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对CCER的规定,此次发布的通知对可用于深圳试点履约的CCER的类型及不同类型的来源地区做了较细致的规定,详见表1。但此规定未对项目减排量产生的时间做出限制,其覆盖的项目类型和地区也较大,整体来看是较为灵活宽松的管理办法。但由于该政策发布时深圳试点已有近40%的企业完成了2014年度的履约,故对2014年度配额清缴工作而言,该政策的滞后性较大。

上海

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发改委发布《关于本市碳交易试点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2014年度履约清缴有关工作的通知》,重新明确上海试点用于抵消的CCER使用条件、流程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与此前上海试点对CCER做出的相关规定相比,通知仅补充规定了第三类项目不可用于履约,未对CCER来源地区做出限制。上海试点是少数未在CCER来源地区方面做出限制的试点之一。

上海市碳交易试点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2014年度履约清缴时,确保同时满足几项条件,即:

该减排量需产生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的项目;

其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2014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

居于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次履约清缴;

试点企业需在“国家登记薄”开设一般持有账户,且账户中存在用于履约清缴的核证减排量。

湖北

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发改委发布《2015年湖北省碳排放权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与2014年4月发布的《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中对CCER的相关规定对比,此次湖北发布的抵消机制管理办法中CCER来源由仅湖北境内扩展为本省和与湖北签署相关合作协议的省市均可,同时规定大、中型水电项目减排量不可用于履约。尽管排除了大中型水电减排量,但区域解禁仍为湖北省控排企业提供了较多可用于履约的CCER项目。

此外,湖北省允许使用未备案减排量按一定比例用于履约,是国内试点中唯一一家将远期CCER纳入履约的试点。但由于规定未备案减排量必须为本省产生且于2013年后,可使用的未备案项目并不多。 

用于湖北省碳试点抵消的自愿减排量应符合以下条件:

已备案减排量100%可用于抵消;未备案减排量按不高于项目有效计入期(2013年1月1日-2015年5月31日)内减排量60%的比例用于抵消

核证量需要来自于本省区域内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或与本省签署了碳市场协议的省市,年度用于抵消的减排量不高于5万吨;

非大、中型水电项目产生

在本省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天津

据悉,天津发改委于2015年5月29日发布《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比2013年12月发布的《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对CCER的限制条件,此次通知明确排除了第三类CCER项目和水电项目。此前,天津碳市场频现大单CCER交易,其中多个项目为第三类项目,涉及交易量约76万吨。天津碳试点在履约后期出台这项政策,使得购买了此类CCER项目的控排企业措手不及。

天津可用于履约的CCER应满足以下条件: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企业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

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

核证自愿减排量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

优先使用津京冀地区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本市及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纳入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碳排放量抵消。

核证自愿减排量仅来自二氧化碳气体项目,且不包括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此外,北京已于2014年9月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广东省和重庆省仅分别在《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抵消机制进行了部分规定。自此,七个试点均就抵消机制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广东和重庆暂未发布针对抵消机制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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