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数据偏差≠造假?8·15生态环境法典落地后,律师划出刑责“三条线”:技术分歧不背锅,小额多次也追刑

2026-8-21 13:21 来源: 中国环境APP |作者: 张聪

碳排放数据有偏差,就是造假吗?律师详解刑事责任“三条线”

碳排放数据出现偏差,就是弄虚作假吗?存在造假行为,是否意味着必然构成犯罪?单次服务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就一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今年以来,围绕碳排放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1月1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施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修改,进一步完善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数据质量责任。

随着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何准确区分一般数据质量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成为重点排放单位和第三方服务机构需要关注的现实问题。围绕碳排放数据造假的刑事责任边界,中国环境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章利兵。

数据“不准确”不等于数据“造假”

“数据‘不准确’是客观结果的偏差,数据‘造假’是主观主动的违法行为,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章利兵说。

在章利兵看来,今年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变化,使重点排放单位和第三方机构面临的数据质量责任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现行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则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纳入相关规定的适用主体。

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并不意味着数据一出现偏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造假甚至犯罪。章利兵认为,从法律责任看,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层级。

第一层级是一般数据质量问题。通常是因技术能力不足、操作疏忽、参数取值存在合理专业分歧等导致数据失实,行为人不具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篡改、伪造等主动造假行为。“这类情形一般不以弄虚作假论处,以行政指导、限期整改、补充核查为主要处理方式,本质是技术纠偏而非法律制裁。”章利兵认为。

第二层级是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虚报瞒报排放量等违法行为,或者第三方机构出具不实、虚假报告等,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行政违法认定侧重客观行为,只要实施了法定造假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均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然,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除外。”章利兵说。

第三层级才涉及刑事犯罪。相关行为既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要达到相应入罪标准。

如何判断是否跨过刑事责任边界?章利兵将其概括为三个标准:一是主观标准,看行为人是主动追求数据失真,还是因为过失、技术偏差造成数据失实;二是行为标准,看是否存在未开展实际工作直接出具报告、伪造原始检测样品、篡改系统后台数据、串通共同造假等行为;三是量化及其他情节标准,看是否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等情形。

“主观故意”看不见,要从客观行为找证据

从行政违法进一步判断是否涉及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重要因素。

“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坚持‘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通过客观行为和完整证据链条进行综合推定,而非仅凭口供认定。”章利兵说。

具体而言,章利兵认为可以重点考察四方面因素。

首先看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比如,原始检测记录是否缺失,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后台修改痕迹,数据修改有没有审批、有没有留痕。如果数据形成和修改过程完整可追溯,通常有助于还原事实;反之,如果原始资料大量缺失、关键数据无痕修改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需要进一步审查。

其次看行为方式是否异常。故意规避正常工作流程、指使他人篡改数据、与第三方串通调整数据、监管检查前临时修改数据、销毁原始凭证等,都可能成为判断主观状态的重要依据。

再次看行为人的专业认知。对于具有相应资质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如果相关操作明显背离核算规范和行业常识且无法合理解释,其专业背景也是判断主观状态需要考虑的因素。

此外,还可以考察利益关联。相关数据变化是否与企业减少履约成本、第三方获取服务费用等经济利益存在直接关联,可以作为综合判断的因素之一。

数据偏差本身只能说明结果,是否能够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明知相关操作违反规范仍主动实施,是区分过失与故意的重要因素。

章利兵同时提醒,对于中介组织人员,除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存在另一类刑事风险。如果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涉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技术上有分歧,不能简单推定为造假

碳排放核算具有较强专业性。方法学适用、排放因子和参数取值等方面,不同专业人员可能作出不同判断。那么,合理技术分歧与故意造假的边界在哪里?

章利兵认为,首先要看是否处于规范框架之内。如果相关技术规范允许采用不同方法,只要选择具有合理技术依据,就不能仅仅因为最终结果存在差异认定为造假。

其次要看有没有充分的技术依据。参数为什么这样取、方法为什么这样选,应当有检测报告、行业公开数据、规范依据等支撑,并且决策过程能够追溯。

第三,要看是否履行了公开透明的内部程序。正常技术判断一般经过技术评审、内部审核,并保存相关论证意见;如果存在暗中操作、修改不留痕、规避内部审核等情况,则需要进一步调查。

不同的数据异常形态,也需要具体分析。对于未采样、未检测、未核查却直接出具数据报告的,应重点查明是否实际开展了相关工作;对于编造、篡改原始检测数据、生产台账、核算参数等行为,应进一步查明修改原因、依据以及是否存在故意;对于选择性记录数据,则要审查数据选择是否违反核算规范和采样标准、是否具有明确技术依据,以及是否意在人为改变排放结果。

“对于纯粹的技术认识分歧,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篡改原始数据等主观恶意的,应当坚持技术问题技术解决。”章利兵说。

对于方法学适用、参数取值等专业争议,章利兵认为,应充分重视专业机构、行业专家等提出的技术意见,结合相关规范和专业意见查明技术事实,避免仅凭数据差异直接作出法律定性。

“小额多次”造假,同样可能跨过刑事责任边界

即便已经认定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也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现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其中,“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是2026年修改司法解释时新增的情形。

章利兵认为,这一新增标准强化了对持续性、系统性造假行为的规制。即便单次服务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但如果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也可能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在章利兵看来,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通过“化整为零、小额多次”的方式规避刑事追责。对第三方机构而言,不能只看单个项目或者单次服务的违法所得,如果长期、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即使单笔业务违法所得不高,也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两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章利兵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判断,应结合此前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违法行为以及再次实施行为的性质等事实进行分析。

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同样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

对于一个项目中既有真实服务又有虚假内容的情况,章利兵认为,应具体分析虚假内容对报告整体证明价值的影响,以及相关收入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

“如果虚假内容是报告的核心组成部分,直接导致整体报告结论失实、丧失证明价值的,应当将该项目的全部服务费认定为违法所得;如果只是局部内容存在瑕疵,不影响报告整体真实性和核心结论的,则仅将对应虚假部分的服务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难以拆分计算的,可结合造假内容的权重、对整体结论的影响程度合理酌定。”章利兵认为。

由此来看,判断碳排放数据问题是否跨过刑事责任边界,既不能把正常技术分歧、工作差错与故意造假混为一谈,也需要结合行为方式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入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因操作不规范、计算失误、参数引用错误等过失导致的数据失实,即便造成数据不准确的结果,一般不宜认定为故意造假、追究相应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章利兵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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