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6-6-8 09:31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评估防治成效,并动态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策略,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部门协同、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兵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兵地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工艺、设备,鼓励、支持重点行业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对大气环境要素重点管控单元要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提升能源利用绿色低碳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明确具体实施的方式,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对重污染天气易发时段制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空气质量改善目标,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六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对大气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大气污染物实行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并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逐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体系,进一步提高污染源在线监测的覆盖率。

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大气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探索推进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举报、投诉。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能源安全供给要求和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重点区域内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和比例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煤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适时修订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目录。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提标改造或者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值标准。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对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二次污染物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五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并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第三十六条 新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以及新登记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以及在用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限期完成回收治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绿色出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与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电力、邮政、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与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清洁低碳能源替代工作。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机动车船燃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和沙尘污染的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七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程余土、下水道清淤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道应当采用洒水降尘等方式抑尘。

机场、车站广场、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五十一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三)按照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五十二条 矿山开采产生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采石、采砂和其他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原有地貌,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降低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五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应的净化装置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树枝、秸秆、落叶和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外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护林建设、草原保护和防风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地修复、退耕还林等措施,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鼓励对季节性裸地农田采取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等方式,抑制扬尘污染。

第六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

第六十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分预案开展应对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对方案。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对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其他应对措施。

重点区域内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机制和应对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积极探索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推行水、电、气阶梯价格、分时价格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在重污染天气易发时段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重点区域内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分级激励机制,坚持鼓励先进,对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推广企业绿色采购,鼓励优先采购和使用绩效等级先进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兵地联防联控和区域同防同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的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强化大气污染物综合治理,推广清洁低碳能源,发展绿色交通,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引进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储油库、加油站以及新登记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以及在用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不符合国家规定,限期内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未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兵团按照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生态环境法典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本管辖区域内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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