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ER更好发挥作用还需要在顶层制度设计上有所突破

2014-4-30 09:04 来源: 易碳家期刊 |作者: 21世纪

首先,要从地方考核制度改革入手,破除ccer的“地方保护”色彩。目前,部分试点对CCER项目的来源地作出限制,要求相当比例的自愿减排量应来源于试点当地。这一限制的理论依据是不同区域的减排成本存在差别,而实际上却是因为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现行的地方考核制度。在各地政府相继签署“环保军令状”的背景下,核证减排量在减排核算上究竟归属于购买地还是产生地,这一问题界定不清不仅容易产生双重计量的风险,还会人为地割裂抵消交易市场,不利于统一的全国性碳市场的形成。

其次,要从调结构促转型的高度出发,化解CCER供给过量的风险。从目前发改委已备案的54个自愿减排方法学来看,我国并未对自愿减排的项目类型作出特别的限制,为一些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的行业进行融资留下了空子。例如,尽管我国的氯氟烃行业面临产能过剩,但HFC-23废弃焚烧仍然作为自愿减排方法学获得备案。如果对一套年产25000吨的HCFC-22设备产生的HFC-23进行废弃焚烧,仅单个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就能够满足北京深圳两个试点的年度抵消需求。这些项目类型曾对CER的价格暴跌推波助澜,对CCER价格的潜在冲击同样不容忽视。因此,要结合化解产能过剩等要求,区别对待项目类型,为真正符合产业发展要求的项目提供支持,实现产业升级和节能减排的协调发展。

再次,要从各地的减排实际出发,保障自愿减排项目的合理回报。试点期间,各地都提出了不同数量的抵消机制,规定排放企业年实际排放量或配额分配总量的5%-10%可以通过购买CCER完成配额清缴。CCER用得多,其相对便宜的价格将有助于合规企业以更低的成本完成履约,在试点起步阶段能够更加激发企业参与市场的兴趣;CCER用得少,企业将不得不通过拍卖或交易取得更多配额,因而会加重企业的合规成本,同时在一个买方市场的环境下,将降低CCER的价格。CCER的需求量将直接影响其交易价格进而影响到项目开发者的投资回报,对其使用量的限制从紧还是从宽应取决于各地实际的减排需求和减排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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